(2014)辽县民初字第0145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原告孙恩越与被告湛杨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恩越,湛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辽县民初字第01458号原告:孙恩越,曾用名孙月,男,195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孙永禹,男,32岁,汉族,农民,现住辽阳县黄泥洼镇关口门村。原告儿子。被告:湛杨(曾用名湛宇),男,198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孙恩越与被告湛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洪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永禹、被告湛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辽阳市北园市场开办食品批发经销处,与被告常年有业务往来,被告因多次进货手里没有现金周转,共计出具两份欠条,合计欠款125,0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25,000.00元。被告辩称:欠原告货款125,000.00元属实,但现在我没有能力偿还货款,等我挣到钱后再偿还原告货款。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辽阳市北园市场经营一家食品批发经销处,被告从原告处多次购买猪肘子,截止到2013年3月18日被告共欠货款125,0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至今未能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25,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据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买卖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给付货款属违约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湛杨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孙恩越货款125,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洪宝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孔杉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