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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定民初字第0145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孙某某诉赵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赵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初字第01451号原告孙某某,女,汉族。被告赵某某,男,汉族。被告张某某,女,汉族。原告孙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孙某某在诉讼中撤回了对被告张某某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2012年10月11日被告赵某某借原告孙某某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5%,由被告张某某担保。后被告赵某某于2012年12月30日还本金5000元,于2013年2月7日还本金5000元,余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经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孙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一支,证明2012年10月11日被告赵某某借原告孙某某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5%,由被告张某某担保。后被告赵某某于2012年12月30日还本金5000元,于2013年2月7日还本金5000元,余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未偿还。被告赵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原始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述的借款事实,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且被告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故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0月11日被告赵某某借原告孙某某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5%,由被告张某某担保。后被告赵某某于2012年12月30日还本金5000元,于2013年2月7日还本金5000元,余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经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孙某某在诉讼中撤回了对被告张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受法律保护,但约定的月利率5%过高,对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某某偿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2012年10月1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按本金20000元计算,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2月7日按本金15000元计算,从2013年2月8日起按本金10000元计算至兑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瑞山代理审判员  周东晓人民陪审员  刘国平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