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辽审三民申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5-01-13
案件名称
邢庆全与郭铁、张福芹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邢庆全,郭铁,张福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辽审三民申字第55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邢庆全,男,汉族,1971年9月29日出生,农民,住辽宁省盘锦市。委托代理人:白艳,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铁,男,汉族,1979年5月7日出生,无职业,住辽宁省盘山县。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福芹,男,汉族,1972年9月23日出生,农民,住辽宁省大洼县。委托代理人:白艳,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邢庆全因与被申请人郭铁、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福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盘中民二终字第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邢庆全申请再审称:郭铁没有向我实际交付9万元的款项,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未生效。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民间借贷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借款合同仅是合同成立的依据,合同生效应当以出借人给付欠款为前提条件,故债权人出借大额借款给他人时除了需常规的提供借款合同外,还需进一步向法庭提交借款已经实际交付的证据,如收条或款项交付时间、地点及资金来源等细节。本案中双方之间并没有真实的借款合意,郭铁也没有实际交付借款,仅凭借款合同起诉,显然证据不足。二审判决我偿还9万元款项,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邢庆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郭铁提交意见称: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民事借贷关系。在借贷当时,邢庆全出具了借款凭证,并且还有证明人的签字。邢庆全为了证明自己有还款的能力,还主动拿出自己家的房照抵押给我,现房票还在我手中。以上证据充分证明我们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自然人之间的借贷不需要制作专门的收款收据和付款凭证,这些不是民间借贷的必备要件,邢庆全的再审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邢庆全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对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全部证据,应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出借人应对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内容以及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借款人应承担已经归还借款的举证责任。对于形式要件有瑕疵的“欠条”或“收条”等,应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借贷金额大小、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付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本案双方当事人虽然签订合同,但只能证明双方对借贷问题达成合意,该合同不具备实际履行的内容。对于具体履行合同,郭铁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款项交付给邢庆全,并未完成其应负的举证责任。况且,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日期与还款日期相同,借款明显违背常理,对此郭铁亦未作出合理解释。二审判决仅依据双方所签合同即认定借款事实,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邢庆全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李 侃代理审判员 黄忠学代理审判员 王华迪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于丹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