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商初字第060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安徽安粮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沈为虎仓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安粮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沈为虎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商初字第0609号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安粮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金寨路389号盛安广场。法定代表人石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廷梅。委托代理人徐敏,安徽元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为虎(反诉原告),系苏州工业园区冰丰冷库业主。委托代理人李纯,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安粮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沈为虎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审理中,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将本诉和反诉合并审理。本案依法先由代理审判员钱建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廷梅、徐敏,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安粮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0月1日,其与被告签订《仓储货物保管合同》一份,约定其将冷冻、保鲜商品交由被告仓储保管,并向被告支付仓储费。后其按约在被告仓库存货、提货,2012年10月底合同到期,双方终止了合作。被告向其出具了库存清单一份,确认截止2012年10月30日其尚有50476件米兰虾饼和其他若干货物储存在被告处。另,其还委托嘉润公司在被告处存放了货物。同年11月初,其至被告处提货,发现货物严重短缺,最终仅提出米兰虾饼19088件和其他少量货物。截至目前,被告尚未向其交付31388件米兰虾饼、8100件山芋籽及其他若干货物,经多次催告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其交付上述货物,如不能返还,则赔偿折价损失3014815.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为虎辩称,依据行业操作流程和其实际经营状况,其每进一批货就会同时建立红、绿两张卡,红卡给存货方,绿卡给保存方,每出一批货即在卡上登记,双方在对方的卡上签字确认,双方结算以红、绿卡为准。原告所述存货量没有依据,与事实不符,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称,根据红、绿卡反映,原告尚有货物存在其仓库中。因自2012年11月1日起原告未按约支付仓储费,故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自上述日期起至搬出货物时止的仓储费(暂计算至2013年10月31日为237600元),并承担反诉费用。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双方仓储合同于2012年10月到期,其于11月初至被告仓库进行了清库,将货物全部提走了,已无货物存在仓库,并与被告结清了仓储费用,故被告要求其支付仓储费缺乏依据。另,储存期间届满,即使其还有货物在被告仓库,因被告未在合理期间内催告其提货,依法亦无权主张损失。综上,要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日,原告(存货方)与被告(保管方)签订《仓储货物保管合同》一份,约定存货方委托保管方负责冷冻、保鲜商品的仓储保管业务,并负责在每批货物入库前,及时向保管方书面通知每批货物到达时间、商品名称、质量规格、批次号、级别、数量等。存货方负责向保管方开具盖有存货方仓储专用章的提货单作为出货凭证。保管方在存货方每批货物入库后2个工作日内,应向存货方提供以存货方为货权人的合法有效的盖有保管方业务专用章的正本仓储单据(《仓单》)传真件,仓单需注明:存货方名称、商品名称、进仓编号、包装、数量、重量、质量规格、批次号、级别及入库时间等。该仓储单据《仓单》传真件作为本协议的附件,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承认其具有和《仓单》正本一样的物权凭证的效力。保管方必须负责将正本仓储单据《仓单》及时直接交给或邮寄给存货方。保管方负责对存货方的货物妥善保管,整齐堆放,一单一货,并同一品名同一规格、级别、批次的商品存放于同一位置。保管方对存货方商品的负责范围以商品卸货入库至出库时商品装上存货方指定的运输工具为止,凡因保管方原因造成存货方货物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的,应按存货方实际的支付的货款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不可抗力因素除外)。保管方需按月定期向存货方提供库存表,存货方去保管方仓库检验货物与对账时,保管方应给予配合,保管方的实际库存数量应与提供给存货方的库存表一致。保管方须凭存货方开出的盖有存货方仓储专用章的提货单发货,保证严格按照存货方提货单规定的批次、级别、数量、品种规格和时间发货,由于错发,须赔偿由此给存货方造成的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费用标准及结算:由存货方或其指定的第三方支付仓储等相关费用,费用标准:力资费30元/吨,仓储费80元/平方米·月。上述费用按月结算,批结批清。仓储货物包库保管合同期限暂定二年,至2012年10月底止,如需续包的,优先时延一年,再订合同。如果保管方随市场行情调整保管费用和力资费用的,根据行业组织通知及时与存货方协商并书面确认后,随之调整。合同附件为仓单和提货单样本。仓单样本上保管人处盖有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冰丰冷冻食品经营部业务专用章,并载有:该单据作为重要的货权凭证,请在货物入库后,在该单据上签字、盖章后先传真我司为感。合同上原告方签字人为曾凡敬。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被告仓库存储货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仓储货物保管合同》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原告认为,双方存取货物主要是按照合同约定方式履行的。为此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0年10月至2012年10月仓单,样式与合同附件仓单样式一致,保管人处均加盖了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冰丰冷冻食品经营部业务专用章。2、2010年11月至2012年11月的提货单复印件,样式与合同附件提货单样式一致,载明了品名、规格、数量,以及指定的提货人。其中2012年11月的提货单中规格为30g*10*12的米兰虾饼17532件,规格为5kg的冰爽山芋550件;规格为4kg的山芋籽250件;规格为5kg的山芋籽3062件;规格为12.5kg山芋籽120件;规格为950g*12的蜂蜜57件;规格为4.8kg的白芸豆3074件;规格为4.8kg的黑芸豆532件;规格为10.56kg的白芸豆200件。原告称提货单原件交给了被告。3、2010年10月至2012年10月的库存清单,其中2012年10月30日的库存清单为原件,其他均系传真件。库存清单载明了货物名称、规格及数量等,加盖了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冰丰冷冻食品经营部业务专用章。2012年10月30日的库存清单载明了以下内容:规格为30g*10*12的米兰虾饼48146+2330件;规格为5kg的冰爽山芋550件;规格为4kg的山芋籽250件;规格为5kg的山芋籽3060件;规格为12.5kg山芋籽120件;规格为950g*12的蜂蜜57件;规格为4.8kg的白芸豆3074件;规格为4.8kg的黑芸豆532件;规格为10.56kg的白芸豆200件。此外,清单还载明了一些其他物品。原告称,之前的库存清单系被告传真给其仓储部的,2012年10月30日的库存清单先是由被告传真给其,后其人员至被告仓库核对,对误差部分进行了更改,再让被告盖章确认。2012年11月中旬,其至被告仓库盘点清库,提走米兰虾饼19088件和其他少量货物,根据2012年10月30日的库存清单,短缺以下货物:30g*10*12的米兰虾饼短少31388件;规格为5kg的冰爽山芋短少126件;规格为4kg的山芋籽短少250件;规格为5kg的山芋籽短少2508件;规格为12.5kg山芋籽短少43件;规格为950g*12的蜂蜜短少57件;规格为4.8kg的白芸豆短少620件;规格为4.8kg的黑芸豆短少153件;规格为10.56kg的白芸豆短少200件。另原告称,2012年11月份的提货单中除了米兰虾饼外,其它货物的提货量虽与2012年10月30日的库存清单所载一致,但实际并未提到提货单所载数量的货物,在其交给被告的提货单上注明了实际提货量,其内部也作了提货记录,其是以内部记录统计的短少量。对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亦予以否认。另,原告称,其还委托安庆嘉润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润公司)在被告处存放了货物,该部分货物的存储不是以合同约定的仓单、提货单形式履行的,而是以冷冻蔬菜出/入库单的形式交由被告储存的。为此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1年3月7日其与嘉润公司签订了《协议书》1份,载明:原告委托嘉润公司加工食品,双方按照订单进行结算,山芋籽15980元/吨,芸豆15000元/吨。嘉润公司将为原告生产的产品运至苏州冰丰冷库存放,由原告对外销售发放。嘉润公司先行垫付存储费用,按月再与原告结算。2、2010年5月至2012年10冷冻蔬菜入库单。入库单载明生产厂名为安庆安粮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品名主要为烤山芋果,入库单上载有“冰丰入库3000件邢”、“实收1000箱,梁俊”、“王保亮收到540件货”、“张森”等字样。原告称,邢系被告仓库人员,张森系其员工。3、2012年8月、9月、10月安庆嘉润冰丰冷库寄库费结算表复印件及相应银行付款凭证复印件,结算表上均加盖了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冰丰冷冻食品经营部业务专用章。原告称,其系安徽省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公司控股的全资子公司,2002年至2011年9月,安庆安粮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其,后变更为安徽省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公司。嘉润公司系其子公司。安庆安粮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冷冻菜工厂的原有产品均是由安庆嘉润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安庆安粮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场地生产销售的。因安庆安粮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在嘉润公司设立之前一直在做相关业务,故后来嘉润公司将货物存入被告仓库时,经办人员仍习惯在入库单的抬头处填写“安庆安粮”。虽嘉润公司与被告之间系单独结算的,但嘉润公司系其子公司,其委托该公司生产了货物,货物归其所有,故其有权代嘉润公司向被告主张损失。其依据嘉润公司的统计,嘉润公司在被告处共计存放了山芋仔65252件,后发现短少规格为5kg的山芋籽5299件。为证明短少货物的价格,原告提供了2010年至2012年其与安庆安粮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巢湖嘉谊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增值税发票等,反映原告对外采购蜂蜜、芸豆、山芋、米兰虾饼等,发票上载有货物单价。原告称短少货物的价格以采购合同、发票价格计算,其中30g*10*12的米兰虾饼单价为72元/件;规格为5kg的冰爽山芋单价为87.4元/件;规格为4kg的山芋籽单价为63.9元/件;规格为5kg的山芋籽单价为79.9元/件;规格为12.5kg山芋籽单价为199.8元/件;规格为950g*12的蜂蜜单价为143.6元/件;规格为4.8kg的白芸豆单价为72元/件;规格为4.8kg的黑芸豆单价为72元/件;规格为10.56kg的白芸豆单价为158.4元/件,短少货物共计价值为3014815.3元,其中委托嘉润公司存放的5299件山芋仔的价值为423390.1元。被告经质证认为,对于库存清单的传真件、提货单的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仓单和2012年10月30日的库存清单上的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冰丰冷冻食品经营部业务专用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嘉润公司的冷冻蔬菜入库单有异议,认为嘉润公司未在其处存放过货物,其仓库并无签过入库单的邢姓人员,梁军不是其人员,而是殷朝胜手下的人员。对于嘉润公司的费用结算表及付款凭证因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原告与其他公司的合同、发票等真实性无异议,对以发票上的单价计算予以认可。被告认为,双方实际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仓单、提货单形式履行,而是按照行业惯例即红绿卡方式履行的,为此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9月28日苏州工业园区冷藏行业商会出具的关于冷库进出货物流程的说明1份,载明以下流程:进货:送货车辆提供货物单证--下货抄码--开具入库单--建红绿卡--货物单证、红卡客户保管。出货:电话预约通知--凭红卡开票提货消卡--绿卡签名确认--货物清点放行完成。货物余数为红绿二卡对应并作为货物余数的最终权益。冷藏费用当月发生当月结清,逾期三个月的停止发货。2、入库时间自2010年9月至2012年11月的绿卡及被告据此制作的入库/出库明细。绿卡上载明了户名、品名、库号及重量等,户名均为安粮。绿卡上记有某日的发出数、结存数及客户签名,客户签名处有梁俊等多人签名。其中入库时间为2012年2月25日的品名为5299野菜的绿卡上,2013年9月3日最后一次发出1件,结存101件,客户签名为曾凡敬。3、2012年11月9日原告发出的关于停止殷朝胜工作的通知1份,通知相关单位自通知之日起停止原告内贸二部业务员殷朝胜的全部工作。4、2013年11月21日殷朝胜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主要内容为:殷朝胜于2012年11月从原告处离职,离职前负责与苏州工业园区冰丰冷库业务,货物入库时均建立了红、绿卡,双方各执一份,作为结算依据。殷朝胜离职前,原告寄存的货物已基本提得差不多了,所剩无几。被告称,仓储费后来调整到每月120元/平方米,一个库位是15平方米,每个库位每月1800元。现原告尚有货物存在仓库,占地165平方米,11个库位,但自2012年11月份起未付仓储费,故应支付自2012年11月1日起按每月每平方120元计算至搬出货物之日止的仓储费(暂计算至2013年10月31日为237600元)。原告经质证认为,对于行业商会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是被告在其起诉后临时制作的,且行业商会是自律性组织,其说明并无法律约束力,双方系按照合同约定流程履行的,被告并未告知其实际按照红绿卡方式履行。对于绿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绿卡上的数据与库存清单、仓单不一致,且其不认识客户签名处签名的人,被告应证明签字的人是其人员。对于2013年9月3日曾凡敬在入库时间为2012年2月25日的绿卡上的签字予以认可,2013年9月,其至被告处核实情况,被告告知其还有货物在仓库,为了证明仓库剩余货物的真实性,其要求带走一箱货物回去验证,但被告要求其在绿卡上签字,签字后才同意带走货物,曾凡敬遂在绿卡上签名。后来经过工厂确认,带走的货物并非其生产的。对于其停止殷朝胜工作的通知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殷朝胜在工作中的过失造成公司损失,故其对殷朝胜进行了内部处罚。对于殷朝胜出具的情况说明,该份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殷朝胜离职前仅是公司普通业务员,亦无权变更合同约定的履行方式,殷离职后出具情况说明可能是为了报复公司,故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是按照红绿卡方式履行的。对于仓储费单价每月120元/平方米,每个库位每月1800元无异议,但称在合同到期后即已清仓,并无货物在被告处了。审理中,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供的仓单和2012年10月30日库存清单上的业务专用章的真伪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启动鉴定程序,因被告未交纳鉴定费,鉴定程序终结。后被告对上述业务专用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称其从未向原告出具过仓单、库存清单,因其平时仅将业务章放在仓库旁边办公室的桌子上,故有可能是原告偷盖的。另,审理中,本院与双方至被告冷库进行勘查,冷库中存满了货物,一些野菜、黑豆、白芸豆、米兰虾饼包装上有原告名称,主要堆放在一个角落里,堆放较乱,无法清点。后被告提供了其自行制作的清单,称愿意以清单所载数量承担责任,否则折价赔偿。另,被告称,仓库中100件米兰虾饼在之前原告提货时未找到,其当时即折价赔偿了原告,故现不应再向原告交付这些米兰虾饼,为此提供了2011年5月仓储费的收据一份,上载明“扣100件虾饼10200元,实收5300元”。同时称,在合同履行期间,是一种货物存放在一个库位。后其将原告尚存的货物堆放在一起,约占一个多库位即20平方。原告称,库中的白芸豆系其生产的,其他包装上有其名称的货物不一定系其生产的,因为市场上仿冒的较多。对于扣除100件虾饼价款的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部分已经结算,未包含在最后一份库存清单载明的货物中。经勘查,目前被告主张属于原告的货物中发现的货物仅需要一个库位,另,对被告合同履行期间,一种货物占一个库位的说法不予认可。关于双方之间具体的业务往来,原、被告还作了如下陈述。原告称,其与被告之间的业务由驻苏州业务员殷朝胜、张森负责。其存储的货物都是向子公司外购的,由子公司生产,子公司通过物流将货物发到被告处,由殷朝胜、张森与被告办理出、入库手续。其仓储部向被告开具提货单,留存复印件,提货单通过以下方式交给被告:一是由业务部邮寄给驻苏州业务员,由驻苏州业务员凭提货单提货;二是由物流将提货单带到苏州提货;三是驻苏州业务员回公司时将提货单带回苏州提货。业务员告诉公司哪个客户要提货,公司就会打出提货单,可能一天会打好几次,打出来后交给业务员。而客户并不是哪天要货就要那天提货,而是待收到其提货单之后才提货。仓单系被告按照合同模板在每次货物入库时打印出来,交给其驻苏州业务员,驻苏州业务员再带回公司,但有些是被告先将仓单传真给其仓储部,后来其发现这些没有原件,又要求被告在传真件上加盖了业务章。2012年10月仓储到期后,原告仓储部人员、业务部人员及张森一起至被告仓库盘点,核对最后一份库存清单,仓储部人员回到公司后反映仓库中并无清单上所载数量的货物,由于冷库无法清点,于是公司通过清库来清点,在11月中旬分多次将货物提走,发现提走的货物达不到库存清单上的数量,遂与被告结算了仓储费。后公司询问殷朝胜、张森货物为何短少,并告知如是他们的责任就需要他们承担,如是被告的责任就需要他们配合追要,两人仅称系仓库的问题,后来便不辞而别,公司遂以长期旷工为由将二人辞退,并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了处罚。被告称,实际是以红绿卡方式操作的,因为殷朝胜系被告员工,有时候殷朝胜打电话说有人要来提货,并告知提货数量、车牌号,其就让提货了。有些货物到其处尚未入库,原告经办人就在车上将货物卖掉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仓储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关于本诉部分。原告提供的仓单、提货单、库存清单,符合合同约定的交易方式,虽然被告对上面加盖的其业务专用章的真伪曾申请鉴定,但因其未缴纳鉴定费用而鉴定未成。后被告又改称对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称可能系原告偷盖的,对此,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绿卡,签名人较多,但除曾凡敬一个签名外,被告未能证明其他绿卡上的客户签名人均为原告人员或与原告存在关联性。而对2013年9月曾凡敬签名的一次提货,原告亦作出了合理解释。被告提供的行业商会的说明,并未表明本案交易的实际履行方式,也未说明本案双方之间合同的履行由双方协商一致,明确约定改变为按照红绿卡方式履行。被告提供的殷朝胜的情况说明,因原告予以否认,而殷朝胜亦未到庭作证,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认为本案交易的履行方式已变成红绿卡方式,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存储的货物情况。合同约定保管方需按月定期向存货方提供库存表,2012年10月底是合同最后期限,故原告提供的2012年10月30日的库存清单,能够证明至2012年10月30日被告的冷库中存储有原告的货物情况。对于此后原告提走的货物数量,原告提供的2012年11月份的提货单,对所载明的品名、数量经审核,除规格为30g*10*12米兰虾饼的提货量为17532件,规格为5kg的山芋籽3062件(比2012年10月30日的库存清单多2件),其余货物的提货量均与10月30日的库存清单所载一致。而原告在审理中称这些提货单并非证明其11月份实际提走的货物数量,有些货物实际并未提到。原告该陈述不符合常理,如其未提到相应货物,则其向法院起诉时不应向法院递交提货单,且其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11月份提走了多少货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1月份的提货单所载提货量予以确认。原告自认实际提走规格为30g*10*12的米兰虾饼19088件,比提货单所载数量多。根据库存清单、提货单及原告陈述可确认原告在被告处还有米兰虾饼31388件。原告以对外采购的发票价格即72元/件计算货物价值,被告对价格无异议,故本院认定上述米兰虾饼价值为2259936元。综上,被告还应返还规格为30g*10*12的米兰虾饼31388件(50476-19088);如不能交付,则应折价赔偿价款人民币225993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其委托嘉润公司在被告处存储的货物。为此提供了嘉润公司冷冻蔬菜入库单,但上面并无被告签名,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部分。原告称2012年11月份其已清仓,并与被告结算,但经勘查,被告仓库的角落里确有一些包装上印有出品商为原告的野菜、黑豆、白芸豆、米兰虾饼,原告仅认可白芸豆系其存储的。关于100件米兰虾饼,被告称之前原告提货时未找到,其即折价赔偿了原告,原告称该部分双方已结算,其仅是按照最后一份库存清单主张货物,已结算部分未含在库存清单中。因相关结算的收据日期为2011年5月,而最后一份库存清单系2012年10月核对的,故本院对原告所述予以采信。至于库中的米兰虾饼是否是原告的问题。原告虽称可能是市场伪造的,但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米兰虾饼,原告提供了外包装照片,只要库中的米兰虾饼的包装和原告的包装一致即可确认是原告的产品,原告应予提回。关于野菜、黑芸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原告的,故本院不予采纳。如前所述,原告依据库存清单主张的白芸豆,根据提货单已经全部提走,但经勘查,双方确认仓库中还有白芸豆,不排除盘点中有误差,原告对此未予主张,故本院不予理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拒绝提供其提货,故理应支付仓储费。被告称,合同履行期间是一种货物存放在一个库位,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上述勘查中发现的货物仅需要一个库位。被告称,后期将货物集中到一起,占一个多库位,约20平方左右。结合上述部分货物不能确认系原告所有的情况,据此,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未提走的货物占用了一个库位。原告称其清库中提走货物的仓储费已结清,被告确认2012年10月底前的仓库费已结清,双方确认每个库位每月1800元,故原告还应支付被告自2012年11月1日起按每月1800元计算至提出货物之日止的仓储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三百九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沈为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原告安徽安粮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规格为30g*10*12的米兰虾饼31388件(出品方为原告,品牌为田田屋);如不能交付,则应折价赔偿人民币2259936元(72元/件)。二、驳回原告安徽安粮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原告安徽安粮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沈为虎自2012年11月1日起按每月1800元计算至提出货物之日止的仓储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91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35919元,由原告负担11040元,被告负担2487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432元,由原告负担340元,被告负担20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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