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塔民一终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刘春霞与戴亚军、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等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春霞,周相江,戴亚军,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新疆交通建设管理局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塔民一终字第5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霞(系受害人刘某的母亲),女,1949年7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常杰,新疆西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亚军,男,1966年5月3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前进路***号。法定代表人:梁卓仁,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饶浩严,男,1984年1月2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新疆交通建设管理局。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延安路****号。法定代表人:燕宪国,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何嘉慧,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周相江(系受害人刘某之子),男,1993年6月23日出生。上诉人刘春霞因与被上诉人戴亚军、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四航局)、新疆交通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交管局)、原审原告周相江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额敏县人民法院(2014)额民一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春霞的委托代理人常杰、被上诉人戴亚军、被上诉人中交四航局的委托代理人饶浩严、被上诉人交管局的委托代理人何嘉慧、原审原告周相江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10月5日,被告戴亚军在克塔高速公路KT-3标段路上收购玉米。当日晚上23时左右,被告戴亚军返回额敏县约朋友习某某吃饭,受害人刘某(别名张某)与习某某是朋友,遂一同前往。三人在吃饭期间喝了一瓶500毫升的白酒,后戴亚军驾驶车辆载着习某某、刘某去克塔高速公路KT-3标段路上查看装车情况。次日凌晨3时左右,戴亚军载着习某某和刘某行驶至额托公路与在建的克塔高速公路立交桥上时,受害人刘某要上厕所,戴亚军遂将车停在左车道处。受害人刘某一人下车后,从立交桥缝隙中坠下身亡。原告刘春霞、周相江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8174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桥两边安有防护栏,立交桥两车道中间间隙为1.1米,周围未安装警示标志和防护栏。在KT-3标段中安有施工、警示牌。原告刘春霞、周相江及受害人刘某户籍所在地为额敏县郊区乡郊东村,受害人刘某于1971年3月8日出生。克塔高速公路KT-3标段系第三人交管局发包给被告中交四航局。2012年农村居民家庭纯收入为6394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5243元。原审认为,被告戴亚军明知克塔高速公路未竣工投入使用,仍在饮酒后载着受害人驾驶车辆驶入该路段,且其明知受害人刘某饮酒,未对刘某尽到看管和照顾的义务,随意停车,致使刘某从立交桥坠下身亡,存在重大过错,其对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中交四航局虽在部分路段设置了施工及警示标志,但立交桥上两车道中间有1.1米宽的未封闭缝隙,距离地面高达8米,未安装任何警示标志及防护栏,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对于农户晾晒玉米及有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事实中交四航局认可,其未在高速公路入口处设置禁止通行或警示标志,作为施工方未尽到管理义务,致使被告戴亚军驶入该路段,具有过错,对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责任。受害人刘某及原告刘春霞均系农村户籍,故死亡赔偿金为127880元(6394元/年×20年),丧葬费为22621.5元(45243元/年÷2),原告刘春霞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酌定为20000元。综上,因受害人刘某死亡造成各项损失为170501.5元,被告戴亚军承担70%即119351.1元,被告中交四航局承担30%即51150.5元。遂判决:一、被告戴亚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春霞、周相江各项损失119351.1元;二、被告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春霞、周相江各项损失51150.5元;三、驳回原告刘春霞、周相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74元,投递费300元,合计4574元,由被告戴亚军负担2745元,被告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1372元,原告刘春霞、周相江负担457元。刘春霞上诉称,1、原审责任划分不当。立交桥的所有人或管理人系交管局,交管局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履行监督、管理安全施工的职责,故交管局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原审对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错误。上诉人已举证证实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是在城镇而非农村,原审仍按照农村户口计算死亡赔偿金不当。另外,原审仅以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且被上诉人否认上诉人有四个子女的事实,即认定被上诉人不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483186.5元。戴亚军答辩称,答辩人对此事故没有责任,受害人的死亡纯属意外,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中交四航局答辩称,1、答辩人在本案中已尽到管理职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之所以没有上诉是出于对受害人家属的同情;2、原审对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和数额认定正确,上诉人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在城镇长期居住的事实。交管局答辩称,答辩人已尽到警示和防护义务,戴亚军系擅自驶入未竣工的施工路段,且对醉酒的受害人未尽到看护和照顾义务,受害人作为成年人自身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原告周相江称其意见与上诉人刘春霞一致。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刘春霞提交两组新证据,第一组即额敏县额敏镇文化路社区居委会《证明》两份,以证实受害人刘某生前在城镇长期居住。第二组即额敏县郊区派出所《证明》一份,以证实上诉人刘春霞有四个子女。被上诉人戴亚军、中交四航局、交管局质证称,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且不属于一审不能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其在一审提交的额敏县额敏镇文化路社区居委会于2013年10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中表述“此人在社区红花小区一号楼七单元501室已居住二年”,其在二审提交一份该社区居委会于2014年5月5日出具的《证明》中表述“此人在社区红花小区一号楼七单元501室于2009年居住至2013年10月6日”,由此看出两份《证明》内容不一致,故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均不予认定。郊区派出所的《证明》证实上诉人刘春霞有四个子女的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被上诉人交管局提交两组新证据,即事发现场照片原件两张、施工路段图纸复印件一份,以证实施工路段设计符合规范,且施工阶段不允许社会车辆通行。上诉人刘春霞质证称该照片中有防护措施,而在一审提交的照片中没有防护措施,恰好说明事发时没有按照规范施工,故对照片予以认可,对图纸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经审查,该两张照片不能真实反映出拍摄的时间、地点,图纸复印件与本案事故无直接关系,故对照片及图纸复印件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审责任划分是否适当,即原审认定交管局不承担责任是否正确;2、原审依照农村标准认定受害人死亡赔偿金是否正确;3、上诉人请求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被上诉人戴亚军明知事发路段未竣工,仍在酒后驾车驶入该路段,并在受害人刘某饮酒的情况下,疏于看管和照顾,致使受害人下车方便时坠入高架桥下身亡,其对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中交四航局作为施工方,未尽到施工路段看护义务,致使非施工车辆擅自驶入施工路段,在本案中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戴亚军、中交四航局分别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刘春霞称原审责任划分不当,被上诉人交管局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经审查,被上诉人交管局作为该事发路段的发包方,只是将施工项目发包给被上诉人中交四航局,其对本案受害人刘某的死亡并无任何因果关系,即不存在过错,故原审认定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刘春霞称死亡赔偿金应当依照城镇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其在一、二审阶段均提交了相关社区证明,以证实受害人刘某生前在城镇长期居住,经审查,本院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原审依照受害人刘某及上诉人刘春霞的农村户口确定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及数额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刘春霞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请求,其虽然提供了派出所的证明证实其有四个子女的事实,但是该证据并不能证实上诉人刘春霞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其要求各被上诉人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故上诉人刘春霞的各项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990元,投递费150元,合计6140元,由上诉人刘春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学琳审判员 潘 宏审判员 殷 萍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月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