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瑶民二初字第0167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郑克俭与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安徽华柳柳工工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瑶民二初字第01677号原告:郑克俭,男,197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委托代理人:周有斌,安徽周有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1788364。法定代表人:王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治权,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贤虎。被告:安徽华柳柳工工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盛立新,总经理。原告郑克俭诉被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租赁公司”)、被告安徽华柳柳工工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柳机械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克俭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有斌,被告中恒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治权、葛贤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柳机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克俭诉称:2011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华柳机械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及《融资租赁合同》。由于原告从未与被告中恒租赁公司工作人员谋面,原告购机后就购机款项支付、维修等问题均与被告华柳机械公司联系和处理。2011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华柳机械公司就购车事宜达成补充协议。截止2013年2月9日,原告总给付被告华柳机械公司购机款计人民币765090元(约定总购机款为880000元,本金相差仅114910元)。在这期间,由于被告华柳机械公司违约在先,其承诺的诸多事项均无法兑现;另因被告中恒租赁公司自始至终未曾与原告发生实际联系,因此,就该机产权问题,原告认为依2011年9月27日设备买卖补充协议约定,原告系该设备买方,产权理应归于原告所有,而仅与被告华柳机械公司之间存在依“租赁”方式分期付款而已。2014年2月14日,被告中恒租赁公司却致函原告,称原告分文未付,且于2014年3月9日晚在原告毫不知情的前提下,擅自将挖掘机拉走,致使原告因承建工程无法完成,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57460元。后原告曾多次赶赴两被告处,花费交通、住宿等费用约2万元,因双方协议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于2011年9月16日在被告华柳机械公司处所购挖掘机(机型CLG92217,机号BE025335);2、两被告赔偿原告因挖掘机被拉走所致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77460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恒租赁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中恒租赁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关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中恒租赁公司已按约定向原告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原告逾期支付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中恒租赁公司取回租赁物是符合合同约定的自力救济的合法行为,被告中恒租赁公司采取自力救济措施之前已履行了催告义务,并非像原告诉状中陈述在其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中恒租赁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华柳机械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6日,被告中恒租赁公司根据原告郑克俭对租赁物的选择与被告华柳机械公司签订一份《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中恒租赁公司向华柳机械公司购买CLG922D挖掘机一台,货款880000元。同日,原告郑克俭与被告中恒租赁公司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郑克俭从被告中恒租赁公司租赁柳工牌CLG922D挖掘机一台,机号BE025335,总价款88000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租赁物首期款项(包含首付款88000元、保证金44000元、保险费25170元、手续费7920元)为165090元,于合同签订当日付清;月租金为24920.83元,租金的支付日为起租日下月15号及以后每月15号,逾期利息按照逾期金额日千分之一计收;合同期限内,被告中恒租赁公司是租赁物的唯一所有权人,原告郑克俭为租赁物的使用权人;在租赁期满并且支付完毕合同项下所有债务后,原告郑克俭有权行使在本合同下拥有的购买租赁物的选择权,购买价格为合同中记载的期末留购价格500元;原告郑克俭按规定清偿全部债务并支付留购价款后,原告郑克俭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租赁期满或者因解除而终止的,原告郑克俭应当将租赁物返还给被告中恒租赁公司;原告郑克俭未按期支付租金的,被告中恒租赁公司书面通知后原告郑克俭仍未采取措施纠正的,被告中恒租赁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取回租赁物。原告郑克俭还在中恒融资租赁还款计划表上签字,确认其租赁期限自2011年10月15日至2014年9月15日,合计租金897149.91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中恒租赁公司按约履行了义务。2011年9月27日,原告郑克俭与被告华柳机械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原告郑克俭在被告华柳机械公司购买CLG922D挖掘机,机号BE025335,本着友好合作,双方达成协议日下:被告华柳机械公司赠送原告CLG922D挖机铲斗一个。后原告郑克俭于2011年9月16日付50000元、9月17日付10000元、9月23日付105090元、2012年1月12日付100000元、6月4日付款100000元、8月23日付50000元、9月29付50000元、11月1日付50000元、12月24日付50000元、2013年2月9日付200000元,合计付款765090元。截止2014年1月15日,原告郑克俭应付被告中恒机械公司862873.24元。2014年2月14日,经被告中恒租赁公司催要,原告郑克俭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2014年3月9由被告中恒租赁公司将涉案挖掘机收回。以上事实,有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验收证明书、租金计算表、还款计划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记录在卷加以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郑克俭与被告中恒租赁公司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鉴于原告郑克俭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在被告中恒租赁公司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故被告中恒租赁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涉案挖掘机。原告郑克俭认为,依据2011年9月27日原告郑克俭与被告华柳机械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双方系买卖关系,即使原告郑克俭在未付清款情况下,涉案挖掘机的所有权仍归原告郑克俭所有,证据不足且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故原告郑克俭要求被告中恒租赁公司、华柳机械公司立即返还于2011年9月16日在被告华柳机械公司处所购挖掘机(机型CLG92217,机号BE025335)及赔偿因挖掘机被拉走所致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7746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克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30元,减半收取2965元,由原告郑克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红梅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