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民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晋城市玉龙潭公园管理处与赵光明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城市玉龙潭公园管理处,赵光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577号原告晋城市玉龙潭公园管理处。法定代表人王守礼,晋城市玉龙潭公园管理处主任。委托代理人李丽娜,晋城市玉龙潭公园管理处职工。委托代理人贺艳萍,晋城市玉龙潭公园管理处职工。被告赵光明,男,汉族,住山西省泽州县。原告晋城市玉龙潭公园管理处诉被告赵光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城市玉龙潭公园管理处委托代理人李丽娜、贺艳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光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晋城市玉龙潭公园管理处诉称,原告是全额事业单位,经费由财政拨款,国库统一管理,无权超出范围支出。原告认为不应为被告缴纳养老、医疗、失业及工伤保险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光明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赵光明于2008年3月到晋城市园林绿化一大队下属四小队工作,主要从事晋城市玉龙潭公园栽树、养护等绿化工作。2010年12月2日,晋城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晋市编字(2010)43号《关于成立晋城市玉龙潭公园管理处的通知》,同意成立晋城市玉龙潭公园管理处,为财政拨款事业单位。晋城市玉龙潭公园管理处成立后,赵光明所在的园林绿化一大队下属四小队划归晋城市玉龙潭公园管理处管理。赵光明继续在晋城市玉龙潭公园管理处从事绿化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赵光明的月工资为基本工资1080元加加班补助。2013年3月,赵光明考虑到自己即将年满60周岁,且血压高,主动停止在晋城市玉龙潭公园管理处工作。赵光明在晋城市玉龙潭公园管理处工作期间,晋城市玉龙潭公园管理处未为赵光明参加医疗、养老、失业保险,2012年4月起为赵光明参加了工伤保险。赵光明向晋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晋城市玉龙潭公园管理处支付赵光明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705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550元,为赵光明办理养老、医疗、工伤、失业保险。晋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晋市劳仲裁字(2014)第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晋城市玉龙潭公园管理处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相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赵光明缴纳2010年12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以及2010年12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工伤保险费(单位部分)。二、驳回赵光明其他申请请求。晋城市玉龙潭公园管理处不服此仲裁裁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赵光明向晋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晋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晋市劳仲裁字(2014)第42号仲裁裁决书后,赵光明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2010年12月晋城市玉龙潭公园管理处成立,赵光明与晋城市玉龙潭公园管理处劳动关系成立时间为2010年12月,故晋城市玉龙潭公园管理处应为赵光明缴纳2010年12月至2013年3月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及2010年12月至2012年3月间的工伤保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晋城市玉龙潭公园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相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被告赵光明缴纳2010年12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以及2010年12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工伤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数额为准,个人部分由被告赵光明负担)。二、驳回被告赵光明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晋城市玉龙潭公园管理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红英人民陪审员 刘 进人民陪审员 王 帅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苏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