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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民终字第444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蒋次文与张中容、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次文,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张中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终字第44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次文,男,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委托代理人王坤云,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杨洼***号。法定代表人陈建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华,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中容,男,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上诉人蒋次文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张中容、原审被告成都中集产业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3)新都民初字第1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次文的委托代理人王坤云、被上诉人中建二局的委托代理人廖华、被上诉人张中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根据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终字第1206号《民事判决书》可知,2010年5月20日,中建二局西南分公司(承包人)与成都中集车辆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约定由中建二局承建成都中集车辆有限公司位于成都市新都区物流大道西沿线以南车辆分拨中心室外总平工程。2010年7月16日,中建二局西南分公司(承包人)与成都中集车辆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第一款约定:“工程名称为成都中集车辆分拨中心项目9#-12#楼工程;工程地点为成都市新都区物流大道西沿线以南;工程内容是9#-12#楼建筑物的施工,已审查后的施工蓝图及招投标文件,工作界面说明中所包含的全部内容施工,并达到设计和规范要求。”协议并就合同工期、合同价款、质量标准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中建二局西南分公司与成都中集车辆有限公司签订的《新都区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监督指南》载明,“成都市中集车辆分拨中心9#-12#楼”工程的项目经理为谷土争。张中容系作为项目监督员签字。经张中容邀约,蒋次文于2010年10月8日至2011年9月17日为“成都中集车辆分拨中心9#-12#楼”工程提供瓷砖。2011年11月25日,张中容以中建二局的名义与蒋次文就瓷砖价款进行结算,根据蒋次文所供应的瓷砖量,扣除已支付的瓷砖款,尚欠蒋次文瓷砖款174261元。张中容未付清剩余瓷砖款,引起本案纠纷。庭审中,原审法院组织双方调解未果。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如下证据: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明施工责任书,新都区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监督指南,工程造价核算确认书,欠条,司法鉴定报告书,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和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中建二局西南公司新都中集项目部欠劳务、材料款汇总表以及各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原审法院认为,蒋次文应张中容之邀,为“成都中信车辆分拨中心9#-12#楼”工程提供瓷砖,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买卖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因蒋次文与张中容未签订书面合同,而蒋次文供应瓷砖是应张中容邀约,其合同的相对方应为张中容。蒋次文按期完成了瓷砖供应任务后,张中容应当按照蒋次文供应的瓷砖量支付价款。张中容辩称,其是中建二局的项目实际负责人,其与蒋次文的一切行为均是代表中建二局的一种职务行为,蒋次文诉请的瓷砖款应由中建二局承担。但从张中容提供的证据来看,其只是该项目的项目监督员,并不是该项目的项目经理,也无中建二局的相关授权,且与蒋次文产生买卖合同关系并进行结算的行为未得中建二局的事后追认,该行为应认定为张中容的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应由张中容个人承担合同义务,故张中容辩称缺乏事实依据,不予认可。综上,现蒋次文要求张中容支付瓷砖款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蒋次文并未提出其他证据证明所欠瓷砖款为诉称的230611.2元,故将瓷砖欠款金额认定为张中容出具的欠条所载明的金额174261元。瓷砖款结算完毕后,张中容未在约定期限内履行支付瓷砖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又因蒋次文与张中容之间未对逾期付款责任作出相关约定,故原审法院酌情考虑,资金占用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张中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蒋次文支付瓷砖款17426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利息从2011年11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蒋次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0元(已减半收取),由张中容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蒋次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判决中建二局、张中容、中集公司支付蒋次文工程款17426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利息从2011年11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中建二局、张中容、中集公司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部分证据错误。1、原审对中集公司给中建二局西南分公司的《致函》认定错误,《致函》上盖有项目部印章并有张中容签名。从《致函》内容上看,涉及工程质量问题及修复费用的承担,说明张中容在工地不仅仅是履行安全员或项目监督员的职责,还参与了工程质量的处理、与发包方进行业务接洽等。2、原审认定《付款协议》无关联性错误。2010年11月30日的《付款协议》可以看出张中容代表中建二局与该工地部分实际施工人就工程欠款的处理作出了意思表示,张中容不仅是项目监督员或安全员,该证据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二、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张中容是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不是转包人或分包人。2、张中容在施工过程中使用的项目部印章应当是真实的。3、实际施工过程中张中容已身兼多职,张中容以项目部的名义实施的施工行为已得到中建二局的追认,且中建二局是明知的。4、原审法院在中集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即认定其已经支付完毕所有工程款。被上诉人中建二局答辩称,一、相关合同盖章是张中容伪造的,而其中的项目章也无法进行鉴定,蒋次文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二、《付款协议》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判定依据,张中容不是中建二局工作人员,协议是蒋次文与张中容签订,只有项目部印章,张中容没有代表中建二局。三、中建二局与中集公司已确认工程款已支付,对于双方已经确认的事实无需举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中容答辩称,张中容只是案涉项目的管理人员,张中容的行为后果应由中建二局来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蒋次文所主张的瓷砖款应由张中容承担付款责任还是由中建二局承担付款责任。付款义务主体的问题与张中容在案涉中的身份密切相关。对于张中容的身份,本院已生效的(2013)成民终字第1206号民事判决已作出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张中容如没有新证据推翻生效判决的认定,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具体而言,首先,张中容在二审中明确表示,其并非中建二局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与中建二局之间也无劳动关系,故张中容对外订立合同和进行结算的行为均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其次,张中容主张其系案涉项目的实际负责人,但从张中容提交的证据来看,《施工补充协议书》上虽然中建二局西南分公司加盖了公章,但该印文经鉴定与《文明施工责任书》、《印章刻制、查询、缴销证明》上的同名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而《付款协议》和《致函》上仅有张中容的签字而无中建二局西南分公司或中建二局的盖章;张中容提交的所谓《欠款汇总》及《承诺及担保书》上均无中建二局或者中建二局西南分公司的盖章。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文明施工责任书》以及各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能够确认案涉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及项目经理均非张中容。故张中容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系案涉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因此,张中容没有代表中建二局对外订立合同并进行结算的授权。本案中的付款主体应为张中容,张中容应当按照其与蒋次文就瓷砖供应进行结算后出具的欠条支付相应的货款。综上,蒋次文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785元,由上诉人蒋次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 方审 判 员  尹 英代理审判员  张菲菲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奕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