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虹民初字第053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印新华与陆文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印新华,陆文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虹民初字第0534号原告印新华,男,汉族,1967年5月10日生。被告陆文彬,男,汉族,1966年8月10日生。原告印新华与被告陆文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印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文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承诺在原告需要时即还。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3月9日,被告陆文彬向原告印新华出具借条一份,称:“今借到印新华人民币计贰拾万元整(200000.00)”。借条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后因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陆文彬向原告印新华借款2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出具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作为权利人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出具的借条上未注明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原告自述双方曾约定月息3分,但未能举证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文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印新华人民币20万元整;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审判员 陈轼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