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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民初字第274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苏某甲与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甲,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2742号原告苏某甲,男,198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游某,女,198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苏某甲与被告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超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甲与被告游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5月在惠州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苏某乙,长期与原告共同生活,现在也由原告抚养。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地与其结婚,婚后发现被告对家庭及亲人不负责任,也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苏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500元至苏某乙18周岁;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游某辩称夫妻感情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某甲与被告游某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苏某乙。2014年8月5日原告以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等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有一些矛盾,但只要能加强沟通,积极化解,互谅互让,夫妻和好尚有可能。被告游某辩称夫妻感情好,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苏某甲与被告游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苏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超拔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国梁附:判决引用的主要��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