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409、141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叶某、张晓茜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张晓茜,张桂权,张子新,周进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列国良,衡阳华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列德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409、1412号原告:叶某,女,196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原告:张晓��,女,1993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原告:张桂权,男,200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法定代理人:叶某,系张桂权的母亲,本案原告。原告:张子新,男,194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原告:周进康,女,194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刁勇文、钟沛坚,广东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2-10、17-28层、B座1-4、15-19层。负责人:李志军。委托代理人:廖圣俊、赵勇,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列国良,男,1977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被告:衡阳��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营业场所: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松梅村花叶塘组18号。法定代表人:刘福华。被告:列德良,男,197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原告叶某、张晓茜、张桂权、张子新、周进康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列国良、衡阳华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列德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份二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宇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张晓茜、张桂权、张子新、周进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刁勇文、钟沛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勇,被告列国良,被告列德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阳华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张���茜、张桂权、张子新、周进康诉称:2014年5月4日16时48分,列德良驾驶湘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79省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张盖成驾驶粤A×××××号中型普通客车搭载陈翠冰沿379省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两车行至379省道21km+700m增城市仙村镇广州军区车船工化装备培训基地门口路段,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张盖成现场抢救无效死亡、陈翠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据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司机列德良负事故完全责任,张盖成、陈翠冰无责任。虽然张盖成是农村户口,但自2008年5月26日起就携带全家6口人居住在增××××号,即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家庭的主要生活来源是来自张盖成的工资而非农村耕作。因此,张盖成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根据法律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604534.2元、丧葬费28200.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3157.12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1000元、抢救费150元,合计997041.82元。鉴于湘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所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和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110000元;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医疗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887041.62元,以上合计人民币997041.62元;列国良、列德良、衡阳华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辩称:一、原告诉求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二、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我方只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的制动性能是不合格的,根据保险条款第六条的规定,导致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不应由我方承担。三、原告诉求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缺乏相关依据;死者儿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只应计算10年;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父母生育子女的数量是不清楚,原告提供的证据只显示有4个儿子,未解释是否有女儿。四、由于我公司不是造成原告损失的侵权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列国良辩称:我方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列德良辩称:我方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衡阳华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叶某、张晓茜、张桂权、张子新、周进康分别是张盖成的妻子、女儿、儿子、父亲、母亲。张子新与周进XX育四个儿子,分别是张盖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张X成(XXXX年XX月XXX日出生)、张X明(XXXX年XXX月XX日出生)、张X明(XXXX年XXX月XX日出生)。被告衡阳华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是湘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交警部门登记的车主,被告列国良是湘D×××××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支配人。列德良是列国良雇请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列德良是履行司机职责。湘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2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1日二十四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5日二十四时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编号A01H01Z01090923)第六条载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地震;(二)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收缴、没收、政府征用;(三)竞赛、测试、教练,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四)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违法活动;(五)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2、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被保险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八)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九)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十一)被保险机动车拖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含挂车)或被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其他机动车拖带。2014年5月4日16时48分,列德良驾驶湘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79省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张盖成驾驶粤A×××××号中型普通客车搭载陈翠冰沿379省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两车行至379省道21km+700m增城市仙村镇广州军区车船工化装备培训基地门口路段,湘D×××××号重型自卸货车越过道路中心线与粤A×××××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张盖成现场抢救无效死亡、陈翠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增城���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穗公交增认字[2014]第4401242014A0XXXX_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列德良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越过道路中心线行驶,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列德良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盖成、陈翠冰无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张盖成生前在增城市仙村镇XX幼儿园驾驶校车接送幼儿,并从2008年5月26日起居住在增××××至死亡。2014年5月8日原告支付了张盖成医疗费15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列德良支付了28200元丧葬费及赔偿了50000元给原告。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的陈述外,还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湘D×××××号机动车行驶证、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死、伤(残)者家庭情况调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医药费���据、住房转让协议书、证明、张盖成死亡医学证明书及火化证明等证据印证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张盖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清楚且交通事故责任业经交警部门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叶某、张晓茜、张桂权、张子新、周进康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赔偿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药费150元。(本次交通事故亦造成案外人陈翠冰受伤,陈翠冰同意将交强险内的保险赔偿款全额支付给张盖成家属,本院予以许可)。不足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提出的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的约定,被保险车辆制动性能不合格,不同意赔偿的抗辩,经审查,上述条款并未涉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所抗辩的相关内容,故对于���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张盖成生前在增城市仙村镇XX幼儿园驾驶校车接送幼儿,并从2008年5月26日起居住在增××××一横九号至死亡,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当事人的主张,计得叶某、张晓茜、张桂权、张子新、周进康的损失:1、医疗费150元。2、丧葬费29672.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依此,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在岗职工��均工资59345元/年÷12月/年×6个月,计得29672.5元)。3、死亡赔偿金651974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依此,根据张盖成生前在增城市仙村镇XX幼儿园驾驶校车接送幼儿,并居住在增××××号相关证据,其死亡赔偿金应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3年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20年=651974元。4、被扶养人张子新的生活费72316.8元、被扶养人周进康的生活费78343.2元、被扶养人张桂权的生活费1255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合共27621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张子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24105.6元/年×12年÷4人=72316.8元;周进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4105.6元/年×13年÷4人=78343.2元;张桂权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4105.6元/年÷12个月×125个月÷2人=125550元。5、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500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处理张盖成后事的过程实际产生了交通费,原告请求1000元偏高,本院酌定500元。6、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本案原告的亲属因交通事故致死,对其身心确实造成了极大的影响,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优先支付。以上1-6项共1058506.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列德良是列国良雇请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履行司机职责,且列德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属于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形,因此,各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后仍有不足的,由列德良与列国良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据此,���事故造成张盖成死亡,其死亡赔偿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10150元,不足的94835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给原告,扣除被告列德良已支付的78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赔偿870156.5元给原告。鉴于上述赔偿数额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因此,列德良、列国良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讼请求不合理部分或超出规定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衡阳华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叶某、张晓茜、张桂权、张子新、周进康各项损失11015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叶某、张晓茜、张桂权、张子新、周进康各项损失870156.5元。三、驳回原告叶某、张晓茜、张桂权、张子新、周进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宇良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谢柳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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