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萝法民三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张思权与刘海枢、德安县金鑫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思权,刘海枢,德安县金鑫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刘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萝法民三初字第353号原告:张思权,男,198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委托代理人:陈耿,广东众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杰,广东众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海枢,男,198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萝岗区。被告:德安县金鑫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蓬花苑)C栋2-302。法定代表人:李清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住所地。负责人:孙晓燕,经理。委托代理人:温伟雄,男,198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刘智,男,198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萝岗区。原告张思权诉被告刘海枢、德安县金鑫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安金鑫货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黄埔支公司”)、刘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毅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杰、被告刘海枢、被告太平洋财险黄埔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伟雄、被告刘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安金鑫货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思权诉称:2014年2月21日23时30分,被告刘海枢驾驶赣G×××××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广州市萝岗区开达路由北往西行驶,行至科美电子材料有限公司门口时,遇原告张思权驾驶摩托车由北往南行驶,因被告刘海枢驾车变道,导致赣G×××××车与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思权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8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作出被告刘海枢负全部责任,原告张思权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张思权受伤后被送往广州市萝岗区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右下肢远端骨折,右足第二跖骨骨折,右第3-5跖骨第一节跖骨骨折,右下肢多处皮肤挫裂伤”等。经治疗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定期门诊复诊;加强营养;住院陪护1人;全休3个月等。2014年5月23日,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张思权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和右腓骨骨折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850元。被告刘海枢驾驶的赣G×××××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是被告德安金鑫货运公司,被告太平洋财险黄埔支公司为赣G×××××号重型自卸货车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太平洋财险黄埔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2.被告太平洋财险黄埔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原告147609.22元,被告刘海枢、德安金鑫货运公司、太平洋财险黄埔支公司、刘智承担连带责任(以上两项包括:医疗费1757.27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920元、误工费11063.62元、伤残鉴定费1550元、残疾赔偿金1323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3958.33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等)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判令由被告迳付给原告)。被告刘海枢辩称:对交警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我是被告德安金鑫货运公司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事发后我没有向原告垫付过费用;我是有驾驶证的;其他同被告太平洋财险黄埔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太平洋财险黄埔支公司答辩称:1.涉案车辆赣G×××××在我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额100万,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3-09-06到2014-09-05,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我司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理由为:涉案车辆赣G×××××为营运货车,根据三者商业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七条第三点: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的第5点: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或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它必备证书(以上摘抄原文),事故侵权方应提供该车辆的有效从业资格证、营运资格证、行驶证、涉案司机的驾驶证及体检回执,若以上材料其中一项无效,则属于我司责任免除范围,本案证据材料中并没有提供以上所述的有效证件。因此对于超出交强险请求范围应由侵权方自行承担;2.请法院依法核定各方垫付费用情况,避免重复赔付;3.针对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我司具体意见如下:对于医疗费,我司仅同意在扣除非医保项目后进行计算赔付;对于后续治疗费,该项费用并没有实际发生,且发生数额具有不确定性,应待原告产生该项费用后另行主张;对于伙食费,我司没异议;对于营养费,我司认为该项费用过高,请法院酌定;对于护理费,原告并没有举证实际护理人员的损失及提供相应的护理费票据进行佐证,我司认为应当按照50元/天,住院24天进行计算;对于误工费,原告举证其为个体户,但并没有提供该单位的税务登记证明、铺位租金的收据及租赁合同、水电费支付的单据等材料进行佐证,我司认为应当按照1550元/月,误工90天进行计算;对于鉴定费,该项费用属于原告举证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伤残赔偿金,我司认为应当按照2013年农村人均年收入计算赔付;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我司认为应当按照原告被抚养人户口性质进行计算,未成年人应计算至月,因被抚养人有多人,抚养费的计算应不超出上一年度年人均消费性支出;对于交通费800元,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进行佐证,且请求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我司并非事故侵权方,不应由我司进行赔付;3.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条款明确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诉讼费(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用),本案侵权之诉的诉讼费(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用)不应由我方承担。被告刘智辩称:确认被告刘海枢是我聘请的司机,且事发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我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黄埔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两个保险期限内,故理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黄埔支公司在保险期限内予以赔付。当时是由我的合作伙伴刘树坚帮我投保的,被告太平洋财险黄埔支公司有将免责条款等告知并提示我方;我方是有从业资格证及营运资格证和行驶证,营运资格证现正在年审,从业资格证庭后补交法庭;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垫付了31793.6元,相关的票据原件在我手上;其他同被告太平洋财险黄埔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德安金鑫货运公司没有到庭应诉答辩,也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23时30分,被告刘海枢驾驶赣G×××××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广州市萝岗区开达路由北往西行驶,行至科美电子材料有限公司门口时,遇原告张思权驾驶摩托车由北往南行驶,因被告刘海枢驾车变道,导致赣G×××××重型自卸货车右侧部位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左侧部位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思权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8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海枢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思权无责任。原告张思权受伤后被送往广州市萝岗区中医医院治疗,住院至2014年3月17日出院,共计住院24天。原告于2014年2月22日行右胫腓骨骨折切复钢板内固定术。出院诊断为“中医:骨折(气滞血瘀);西医:1.右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远端骨折,3.右足第二跖骨骨折,4.右第3-5跖骨第一节跖骨骨折,5.右下肢多处皮肤挫裂伤”等。出院医嘱:维持支架外固定,定期门诊复诊,加强营养,住院陪护1人,全休3个月等。原告住院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33550.87元,其中被告刘智垫付医疗费31793.60元。2014年5月16日,原告委托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司法鉴定中所对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和对原告进行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共计支付鉴定费1550元。2014年5月23日,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粤广绿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5012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原告张思权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和右腓骨骨折的伤残程度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同日,该鉴定中心还作出粤广绿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5020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和右腓骨骨折,行骨折内固定治疗,其后需医疗费约需壹万贰仟元人民币。原告张思权陈述其职业为个体工商户,并提供了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予以证实。该营业执照显示个体工商户名称为广州市萝岗区梅乐通讯设备经营部,经营者姓名为张思权,经营场所为广州市萝岗区萝岗街石大路103号101房,但是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收入证明和误工证明。广州市萝岗区萝岗街萝岗社区大坑经济合作社于2014年4月21日出具《居住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广东省乐昌县人,从2012年8月1日至今一直居住在该辖区:大坑上东街三巷3号自编101房。乐昌市梅花镇梅花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3月31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父亲张相明出生于1953年11月12日,母亲廖细连出生于1954年8月1日,儿子张煜出生于2013年12月28日,原告的父母由原告在内的五名子女共同扶养,原告的儿子由原告在内的两名抚养人共同抚养。被告刘海枢持有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发证的四级/中级技能《职业资格证书》。被告刘智持有中山市交通运输局发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从业资格类别为J-货运。被告德安金鑫货运公司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车牌号码为赣G×××××号(黄色),车辆审验及技术等级有限期至2015年8月26日。被告刘海枢是事故发生时赣G×××××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人,赣G×××××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是被告德安金鑫货运公司,被告刘海枢是被告刘智聘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执行职务行为。被告刘智与被告德安金鑫货运公司属车辆挂靠关系。被告太平洋财险黄埔支公司为赣G×××××号重型自卸货车承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出院记录、门诊住院收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居住证明、户口本、抚养关系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结合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各被告在本案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黄埔支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承保本案事故车辆商业三者险的被告太平洋财险黄埔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本案侵权人被告刘海枢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行为在致损过程中的原因力和过错大小、程度,结合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本院确认被告刘海枢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损失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黄埔支公司作为赣G×××××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再根据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海枢负责赔偿。由于被告刘海枢发生交通事故时系执行职务行为,因此,被告刘海枢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刘智替代承担。被告刘智与被告德安金鑫货运公司属车辆挂靠关系,因此,被告刘智应与被告德安金鑫货运公司对原告产生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海枢及刘智提交了其从业资格证、营运证、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材料,以上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黄埔支公司称如果肇事车辆不能提供有效从业资格证、营运证、行驶证、驾驶证、体检回执等,其将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责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太平洋财险应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根据本案证据,结合查明的事实,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广州市萝岗区中医院住院24天,共产生的医疗费为33550.87元。以上医疗费有门诊住院收费发票、出院记录及双方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后续医疗费约需12000元,考虑到该费用合理且必然发生,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为45550.87元(33550.87元+1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住院治疗,有权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24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00元(50元/天×24天),没有超过法律许可的范围,本院予以照准。3.营养费。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住院治疗24天并造成九级伤残,有医院医嘱证明其需加强营养,其有权主张营养费,本院根据其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4.护理费。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九级伤残,医嘱注明住院期间需护理1人,因此本院参照广州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80元/天计算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920元(80元/天×24天)。5.误工费。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伤导致持续误工,其有权请求误工费,误工时间计至定残前一日为110天。原告陈述其为个体工商户,且提供了登记了其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予以证实,虽然被告太平洋财险黄埔支公司对原告的职业提出了质疑,但是其并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本院酌情按照2013年广东省零售业行业标准35423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0675.42元(35423元/年÷365天×110天)。6.鉴定费。原告的伤残是因侵权造成,其为了查明残疾等级及所需后续医疗费,向鉴定机构申请伤残鉴定,并支出评残费1550元,有相应的鉴定费发票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根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项赔偿包含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两个部分。(1)残疾赔偿金。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九级伤残,本院酌情确认其残疾赔偿金计算系数为20%,计算年限为20年。根据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有收入来源,因此本院按2013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30394.80元(32598.70元/年×20年×20%)。(2)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原告的父亲张相明年龄为60周岁,母亲廖细连年龄为59周岁,须由包括原告在内的五名抚养人共同抚养可以列为被扶养人,各需抚养20年,抚养系数为1/5,本院按2013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0元/年的标准,以20%为系数计算原告的父母的生活费为38568.96元(24105.60元×20年×2人×20%×1/5);事故发生时原告的儿子张煜刚满1月,还需抚养17年11个月(215个月),共有抚养人2人,抚养系数为1/2,因此,本院计算原告的儿子的抚养费为43189.2元(24105.60元÷12个月×215个月×20%×1/2)。据此,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残疾赔偿金为212152.96元(130394.80元+38568.96元+43189.2元)。8.交通费。结合考虑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其对交通工具的选择、距离的远近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九级伤残残必将在生活和工作中面临诸多不便,遭受精神痛苦,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94849.25元。其中医疗费为45550.87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黄埔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10000元,剩余医疗费35550.87元,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刘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垫付的31793.6元,还须承担3757.27元(35550.87元-31793.6元)。扣除医疗费后剩下的249298.38元(294849.25元-45550.87元),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黄埔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损失139298.38元(249298.38元-110000元),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刘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刘智共需承担143055.65元(3757.27元+139298.38元),没有超过被告太平洋财险黄埔支公司承保的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因此,该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黄埔支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被告刘智垫付的医疗费31793.60元,由其根据保险合同另循法律途径向被告太平洋财险黄埔支公司主张权利。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思权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思权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思权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43055.65元;四、驳回原告张思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7元,由原告张思权负担4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负担2612元。原告已预缴该款,本院不作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毅君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丁 慧倪淑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