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卓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原告亢菊花与被告姚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卓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卓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卓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卓民初字第431号原告亢菊花,女,一九七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出生,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蒙A81D**小型轿车驾驶人。委托代理人赵文根,男,一九七二年二月二日出生,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原告亲戚。被告姚鑫,男,一九八九年八月十五日出生,蒙古族,现住乌兰察布市卓资县,蒙AMV8**小型轿车车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郭有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天舒,内蒙古可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亢菊花诉被告姚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亢菊花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根、被告姚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天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亢菊花诉称,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高婧驾驶蒙AMV8**宝马牌小型轿车沿X560线由东向西行驶到事故地点时,驶入逆行与由西向东我驾驶的蒙A81D**丰田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高婧、亢菊花、乘车人亢二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高婧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亢菊花、亢二林无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3725.97元、住院伙食费360元、营养费360元、护理费2834.7元、误工费2834.7元、交通费2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姚鑫辩称,无异议,由我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我为原告垫付过1477元的医疗费,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诉讼请求有合法证据的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没住院没有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等费用,交通费无票据不认可;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十一时四十分许,高婧驾驶被告姚鑫所有的蒙AMV8**宝马牌小型轿车沿X560线由东向西行驶到X560线42KM+900M时,驶入逆行与由西向东亢菊花驾驶耿志忠所有的蒙A81D**丰田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高婧、亢菊花、乘车人亢二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二0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乌兰察布市交通警察支队卓资县大队作出乌公卓交认字(2014)第2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高婧过错严重,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亢菊花、亢二林在此事故中无过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乌兰察布市卓资县人民医院救治,花去检查费1661.66元,随后送往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029.6元,因该院无床位又转入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急诊部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10033.31元,被告姚鑫垫付1477元,其余均由原告自己支付。另查明,被告姚鑫所有的蒙AMV8**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保险期限从二0一四年三月三十日零时至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九日二十四时止。二0一四年八月一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自己的损失。本院认为,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卓资县大队作出的乌公卓交认字(2014)第2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认定是客观、真实、合法的,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按住院9天计算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保险公司抗辩以没有住院病历为由不认可住院,原告提供的收费收据、收费清单、门诊手册已形成证据链,可证明其9天在该院急诊部住院治疗,对其诉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护理费、误工费按医嘱28天赔偿,误工费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进行认定;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200元,被告保险公司以未提供证据为由不认可,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检查、住院治疗,产生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及实际情况,对其诉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保险公司辩称其不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依据保险法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而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供相关约定,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姚鑫所有的蒙AMV8**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各一份,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姚鑫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亢菊花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834.8元(28天×101.24元)、护理费911.16元(9天×101.24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3945.96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亢菊花医疗费3724.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9天×40元)、营养费360元(9天×40元),共计4444.57元。三、被告姚鑫为原告亢菊花垫付的医疗费1477元,在执行时由原告返还。案件受理费30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承担265元,原告亢菊花承担38元。以上判决内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荣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