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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萧民初字第390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徐明霞与华灿明、淮南南乡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明霞,华灿明,淮南南乡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民初字第3907号原告徐明霞。委托代理人胡青才。被告华灿明。委托代理人华益。被告淮南南乡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士珍。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原告徐明霞诉被告华灿明、淮南南乡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志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胡青才、被告华灿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南南乡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太平洋保险东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明霞起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车辆损坏,现请求判令华灿明赔偿医疗费2961.16元、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误工费13179.60元(109.83元/天×120天)、护理费3294.90元(109.83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75702元(37851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4729.43元(23257元/年×19年×10%÷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2040元、车辆损失1500元、施救费35元共计122142.09元,淮南南乡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东莞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案件受理费由华灿明负担。被告华灿明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华灿明系皖04/745**号变型拖拉机的实际车主,挂靠于淮南南乡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该车辆在太平洋保险东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诉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超过部分,华灿明同意赔偿。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误工费,标准有异议,应提供证据;伤残等级有异议,认为不构成伤残,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其他没有异议。事后,华灿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98.88元,并支付原告现金1000元。被告淮南南乡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皖04/745**号变型拖拉机的实际车主为华灿明,挂靠于该公司名下,根据协议约定,事故责任应由华灿明承担,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与实际车主分担。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8时20分许,华灿明驾驶皖04/745**号变型拖拉机行驶至杭州市萧山区03省道东复线临浦镇华家村路口右转弯时,与在该道路东侧非机动车道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华灿明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多次门诊治疗,医生诊断为“右肩外伤、右肩袖损伤并伴少量积液”,共产生医疗费3660.04元,其中原告支付2961.16元,华灿明支付698.88元;华灿明还另行支付原告现金1000元。2014年2月20日,原告委托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及营养补偿的期限进行评定,意见为交通事故致原告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的伤残评定为X(拾)级;误工、护理、营养补偿的期限分别为伤后120天、30天、60天,并产生鉴定费2040元。原告母亲XX英(身份证号××)为受诉地非农居民,育有二女一子(包括原告)。原告的二轮电动车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定损,损失为1500元,并产生施救费35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在杭州豪宽贸易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华灿明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皖04/745**号变型拖拉机的实际车主为华灿明,挂靠于淮南南乡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该车辆在太平洋保险东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及涉案车辆交强险保单、病历资料、诊断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定损单及修理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华灿明已付款凭证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医疗费用项下:1.医疗费3660.04元;2.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以上合计5460.04元,除华灿明已支付医疗费698.88元,实际损失为4761.16元。二、死亡伤残项下:1.误工费11101.20元(92.51元/天×120天);2.护理费3294.90元(109.83元/天×80天);3.残疾赔偿金90431.43元{包括75702元(37851元/年×20年×10%)、原告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4729.43元(23257元/年×19年×10%÷3人)};4.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合计为105327.53元。三、财产损失项下:1.鉴定费2040元;2.修理费1500元;3.施救费35元。以上合计为3575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13663.69元。原告因事故造成身体残疾,在肉体上、精神上均造成了一定的痛苦,结合事故双方的过错,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大小按比例承担。原告有权选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华灿明虽对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对此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伤情和病历资料记载,结合治疗和康复过程,酌定营养补偿标准30元/天。原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减少或近三年工资收入状况,误工费标准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上一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参照2013年度浙江省私营单位批发零售行业年平均工资33766元计算为宜。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减少或近三年工资收入状况,护理费标准参照2012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计算为宜。原告户籍虽在农村,但根据其提供的劳动合同、停工证明等,可以认定事故发生前其从事非农产业并以此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残疾赔偿金参照2013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851元/年的标准计算为宜;原告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参照2013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3257元/年的标准计算。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中,死亡伤残和财产项下的损失已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故应由太平洋保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4761.16元、死亡伤残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鉴定费),共计116761.16元;超过部分为死亡伤残项下损失327.53元、财产项下损失1575元,共计1902.53元,根据事故成因和双方过错大小,应由华灿明赔偿,淮南南乡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华灿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要求太平洋保险东莞公司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但未提供涉案车辆商业三者险的合同条款,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淮南南乡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太平洋保险东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徐明霞损失111761.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16761.16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华灿明赔偿徐明霞损失1902.53元,除已支付1000元,尚应支付902.53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淮南南乡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华灿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徐明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2元,减半交纳1371元(已批准缓交),由徐明霞负担44元,华灿明负担1327元。淮南南乡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华灿明应负担的受理费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蔡志安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依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