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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烟民四终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姜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烟民四终字第7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莱州和平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夏春清,山东旭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宗魁,山东旭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杜勇,山东德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忠波,山东德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某因与被上诉人姜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2)芝民简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春清、张宗魁,被上诉人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勇、石忠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孙某、姜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庭审中,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关于姜某诉称孙某有婚外情,姜某提供了姜某、孙某及姜某称的第三者张玲的谈话录音为证,录音中孙某称自己要找人要个孩子,并表示离婚一次性付给姜某200万元等。孙某称其与张玲只是朋友关系,没有不正当关系。双方无婚前财产,婚后财产包括下列部分:(一)房产:1、位于莱州市河滨公寓207号东五单元501户,房款119648元已付清,房产证尚未办理;2、购买莱州市朱桥镇朱桥村村民刘永民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61.91平方米,房款143000元已付清,未办理过户手续。关于这两套房屋,庭审中双方协议均归孙某所有,由孙某付给姜某350000元差价款。3、位于莱州市实验小学商业房11号、12号,已办理房产证,产权登记在孙某名下,建筑面积220.14平方米,购买于2007年,首付款478000元,银行按揭贷款710000元,贷款期限10年,截止2013年11月28日,尚欠银行贷款余额266249.75元。因该房屋没有土地使用证,评估机构无法评估其现值。庭审中,姜某认为价值2000000元,孙某认为价值1500000元,后姜某表示同意孙某主张的1500000元,并要求将上述房屋判决归孙某所有,由孙某向其支付一半差价。4、莱州市雷锋广场南首古城街18号A幢1单元102号(建筑面积79.02平方米,位于莱州市城区莱州南路328号星辉大厦A区102室)、103号(建筑面积54.14平方米,位于莱州市城区莱州南路328号星辉大厦A区103室)、104号(建筑面积55.69平方米,位于莱州市城区莱州南路328号星辉大厦A区104室)和莱州市雷锋广场南首古城街18号A幢2单元202号(建筑面积85.15平方米,位于莱州市城区莱州南路328号星辉大厦A区202室)、203号(建筑面积54.14平方米,位于莱州市城区莱州南路328号星辉大厦A区203室)、204号(建筑面积55.69平方米,位于莱州市城区莱州南路328号星辉大厦A区204室)六套房屋,房款已交清,房产证均登记在孙某名下。其中1单元102、103、104号房屋的规划用途为商业用房,2单元202、203、204号房屋的规划用途为住宅。该六套房屋经姜某申请,评估机构评估的价值为1单元102、103、104号价值1736000元,2单元202、203、204号房屋价值1062500元,共计2798500元。姜某支出鉴定费28000元。该六套房屋现用于开办莱州和平医院门诊大药房。姜某要求将该房屋判决归其本人所有,其向孙某支付差价。孙某认为上述房产均是以医院经营所得购买,应属于医院的资产,而医院属于非营利性质,其取得的资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及个人财产,不同意分割。(二)共同债权786000元,庭审中,姜某要求债权均归孙某所有,孙某付给其393000元,孙某则要求依法处分债权。(三)其他财产1、莱州和平大药房,成立于2010年6月8日,法定代表人为孙某,企业性质系个人独资。2、莱州和平医院,法定代表人为孙某,医疗机构许可证登记为非营利性。姜某在起诉时要求对上述大药房与医院的资产评估后,由主张经营一方给予另一方经济补偿。孙某不同意评估,也不配合评估机构的评估。姜某遂表示在本次诉讼中不要求处理大药房与医院的经营权,待另案处理。孙某在庭审中主张有债务9280000元,后放弃主张。案经调解,双方协议不成。诉讼中,根据姜某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登记在孙某名下位于莱州市雷锋广场南首古城街18号A幢102、103、104号和2单元202、203、204号房屋和位于莱州市实验小学11、12号商业房。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房屋档案查询证明、房屋产权证书、收款收据、工商档案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录音资料及姜某孙某的庭审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忠实,共同维护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本案姜某孙某结婚长达三十年之久,虽然婚后没有子女,但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本应当珍惜多年的夫妻之情,但从姜某提供的录音证据可以认定,孙某对婚姻有不忠实的情形存在,现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后共同财产中双方对莱州市河滨公寓207号东五单元501户和购买的莱州市朱桥镇朱桥村村民刘永民的房屋达成的协议,是双方自愿协商的结果,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位于莱州市实验小学11、12号商业房,姜某同意按孙某提出的价值1500000元进行分割,本院亦予支持。考虑到该房屋地处莱州市,为方便生产生活,可判决归孙某所有,由孙某按照双方确认的房屋价值向姜某支付差价款。位于莱州市雷锋广场南首古城街18号A幢102、103、104号和2单元202、203、204号房屋在双方离婚之前一直用于开办医院大药房,为最大限度发挥房屋用途,可判决上述房屋归孙某所有,孙某按评估机构评估的价值向姜某支付差价。莱州市实验小学11、12号商业房的银行贷款余额,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姜某孙某共同偿还。双方认可的共同债权786000元,可判决归孙某所有,由孙某付给姜某一半款项。姜某对莱州和平医院及和平大药房的经营权在本次诉讼中不予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孙某放弃其主张的债务9280000元,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孙某关于上述房屋均是以其开办的莱州和平医院收入所得购买,而其医院系非营利性机构,故医院的收入及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及个人财产的辩解,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11月26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改委、卫生部等部门的国办发(2010)58号文件《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意见》意见第1条规定: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举办各类医疗机构,可按照经营目的,自主申办营利性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卫生、民政、工商、税务等相关部门要依法登记,分类管理。第十九条: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所得收入除规定的合理支出外,只能用于医疗机构的继续发展,对违反经营目的、收支结余用于分红或变相分红的,卫生部门要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按规定责令停止执业,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营利性医疗机构所得收益可用于投资者经济回报。根据该规定,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开办的医疗机构的性质,但并不影响在姜某孙某离婚时,姜某应当享有的财产权益,故孙某的辩解理由不当,于情于理不合,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2月8日判决如下:一、准予姜某与孙某离婚;二、位于莱州市河滨公寓207号东五单元501户房屋和双方购买的莱州市朱桥镇朱桥村村民刘永民(莱房权证朱桥镇字第××号)的房屋归孙某所有,孙某付给姜某差价350000元;三、位于莱州市实验小学11号、12号商业房归孙某所有,孙某付给姜某差价750000元;四、位于莱州市雷锋广场古城街南首18号A幢1单元102、103、104号和2单元202、203、204号房屋归孙某所有,孙某付给姜某差价1399250元;五、共同债权786000元,归孙某所有,孙某付给姜某差价393000元;六、莱州市实验小学商业房11号、12号房屋的银行贷款余额(以银行实际欠款数额为准),姜某孙某各负责偿还一半;七、驳回姜某孙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三、四、五项合计2892250元,限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姜某。案件受理费2647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评估费28000元,合计59473元,由姜某与孙某均担。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孙某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判决第三项、第四项涉及的房屋均是以其开办的莱州和平医院收入所得购买,而莱州和平医院系非营利性机构,故医院的收入及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及个人财产,不应予以分割。2、一审对于双方共同债务的认定不清,被上诉人提供的均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3、一审审理中存在法官自审自记和超审限等程序违法的行为。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姜某答辩称,一审中并未对和平医院古城街门诊部及和平大药房进行分割,上诉人所述没有证据支持,判决第三项、第四项涉及的房屋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登记在孙某的名下,并交纳了相关的税费,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夫妻双方的债权,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明确认可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并进行了质证,一审法院基于双方共同认可作出的认定是合法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经本院二审查明,莱州和平医院系上诉人孙某个人出资设立。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诉争的位于莱州市实验小学11号、12号商业房及位于莱州市雷锋广场古城街南首18号A幢1单元102、103、104号和2单元202、203、204号房屋均登记在上诉人孙某的名下,其在二审中提交了孙某通过银行偿还房屋贷款的交易凭证,但该宗证据无法证实上述房屋系由莱州和平医院出资购买,产权属于和平医院的事实。对于夫妻双方的共同债权,因在原审中上诉人已经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条复印件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并发表了质证意见,故其二审主张借条是复印件不予认可的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其中部分借款是借的和平医院,并非其夫妻二人的财产,但是无法提供和平医院的相关账目予以证实,故其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473元,由上诉人孙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光锐审 判 员  张燕华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斐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