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商初字第116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江市旗绸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恒春织造厂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市旗绸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恒春织造厂,苏州迪川织造有限公司,俞春明,徐卫芳,张钢强,李惠珍,俞飞,张一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商初字第1166号原告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市场路金百盛家纺广场6号楼。法定代表人翁惠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芳芳,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市旗绸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青云村。法定代表人张钢强,总经理。被告吴江市恒春织造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坛丘社区小熟村。投资人俞春明,厂长。被告苏州迪川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青云村。法定代表人张一奔,总经理。被告俞春明。被告徐卫芳。被告张钢强。被告李惠珍。被告俞飞。被告张一奔。原告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吴江市旗绸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旗绸公司)、吴江市恒春织造厂(以下简称恒春厂)、苏州迪川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川公司)、俞春明、徐卫芳、张钢强、李惠珍、俞飞、张一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游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东方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旗绸公司、恒春厂、迪川公司、俞春明、徐卫芳、张钢强、李惠珍、俞飞、张一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小额贷款公司诉称:2013年5月29日,江苏金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农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与被告旗绸公司签订《公司客户委托贷款委托合同》,金农公司委托交通银行贷款500万元给被告旗绸公司,期限自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29日。2013年5月30日,被告旗绸公司委托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遂与金农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恒春厂、迪川公司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同意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被告俞春明、徐卫芳、张钢强、李惠珍、俞飞、张一奔分别出具声明或承诺书,均同意为被告旗绸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旗绸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扣除被告旗绸公司交纳的保证金后,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代偿借款本息4906625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旗绸公司归还原告代偿款4906625元及代偿期间利息(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4年6月28日的利息为98133元);2、被告旗绸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万元;3、被告旗绸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被告恒春厂、迪川公司、俞春明、徐卫芳、张钢强、李惠珍、俞飞、张一奔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旗绸公司、恒春厂、迪川公司、俞春明、徐卫芳、张钢强、李惠珍、俞飞、张一奔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金农公司、交通银行与旗绸公司签订《公司客户委托贷款合同》(编号:宁国委字2013002),约定金农公司委托交通银行发放贷款500万元给旗绸公司,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29日,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旗绸公司向金农公司交纳25万元保证金。2013年5月30日,东方小额贷款公司与金农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编号:苏金农统保2013006号),约定东方小额贷款公司同意为旗绸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律师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5月30日,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同意,旗绸公司与东方小额贷款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编号:东方农贷协字(2013)第00212号),前者委托后者为上述50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其中,第七条约定:委托人应在借款合同到期日还清所有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如造成担保人代还清偿的,担保人代偿后,担保人对委托人和反担保人享有追偿权,委托人有义务偿还担保人代偿本息,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及担保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诉讼保全费、评审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第九条约定:若逾期未还款而造成担保人代还清偿的,委托人应以担保人实际代偿金额为基数,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再乘以实际代偿天数计算代偿期间利息。如出现担保人代偿的事件,委托人同意所交存的保证金作为违约金向担保人交付。张钢强、李惠珍在《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贷款担保决议》上签字并出具《声明》,表示知晓并认可上述担保协议书的内容,同意向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至共同清偿完本协议中的债务、利息、费用为止。同日,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同意,恒春厂、迪川公司与东方小额贷款公司签订《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编号:东方农贷高担字(2013)第00212号),约定恒春厂、迪川公司同意为东方小额贷款公司与旗绸公司在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担保提供最高额反担保保证,被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500万元。债权余额包括代偿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有多个反担保保证人共同担保,反担保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反担保权利人按主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履行代偿责任之日起二年。俞春明、俞飞、张一奔分别在《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反担保决议》上签字,俞春明、徐卫芳、俞飞、张一奔共同签署《连带责任保证声明》,表示知晓并认可反担保合同的内容,同意以共有财产以及将来所有的个人财产,向东方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直到债务清偿完为止。后因旗绸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东方小额贷款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向金农公司代偿借款本金500万元。2014年5月30日,扣除尚欠的借款利息156625元,金农公司将旗绸公司的剩余保证金93375元退回东方小额贷款公司。另查明:2014年6月24日,东方小额贷款公司与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合同》,前者委托后者代理本案诉讼事宜,并支付律师费2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公司客户委托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贷款担保决议》、《声明》、《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反担保决议》、《连带责任保证声明》、《民事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金农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旗绸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恒春厂、迪川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且生效,合同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金农公司代偿借款本金500万元的事实清楚,扣除被告旗绸公司交纳的保证金93375元,尚余4906625元,其依法有权向被告旗绸公司追偿。关于代偿期间利息,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但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代偿期间的具体损失,故本院酌情将计算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关于律师费的主张,在《委托担保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依据有效的《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及《连带责任保证声明》的约定,要求被告恒春厂、迪川公司、俞春明、徐卫芳、俞飞、张一奔承担保证责任,应予支持。但上述被告仅应在最高额500万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对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钢强、李惠珍出具《声明》同意向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视其为反担保共同保证人,原告据此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予支持。被告旗绸公司、恒春厂、迪川公司、俞春明、徐卫芳、张钢强、李惠珍、俞飞、张一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相关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市旗绸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4906625元,并偿付代偿期间利息(以49066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吴江市旗绸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2万元。三、被告吴江市恒春织造厂、苏州迪川织造有限公司、俞春明、徐卫芳、俞飞、张一奔对被告吴江市旗绸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义务及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在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被告张钢强、李惠珍对被告吴江市旗绸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义务及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567元,由被告吴江市旗绸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园区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判员 游佳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薛琴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