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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株中法民一终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谭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谭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株中法民一终字第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新华西路***号鸿鑫城*楼。负责人刘玉青,经理。委托代理人贺涤飞,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政,男,199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茶陵县人,住湖南省茶陵县。委托代理人刘小雄,茶陵县紫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谭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2013)茶法民一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2年7月28日凌晨,原告谭政骑二轮摩托车行驶在茶陵县炎帝中路时与陈新明驾驶的湘B875**号轻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8月17日,茶陵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新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茶陵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8天后出院,花医疗费31821元。2012年11月27日,经株洲犀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右股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鉴定意见书还确定原告的误工日为120天,护理约需80-90日。另查明,陈新明的湘B875**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过后,陈新明代表原告谭政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申请理赔,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仅赔付了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误工费5436元,护理费1313.7元,合计18749.7元给原告,对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被告则不予认可,拒绝赔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补充赔偿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26532元。被告则认为,原告对伤残问题单方委托鉴定,在鉴定中被告没有参与,故对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结论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否则不同意补充赔偿。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接受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谭政驾驶摩托车与陈新明驾驶的湘B875**号轻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谭政右股骨骨折且造成十级伤残是事实,因陈新明驾驶的湘B875**号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理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构成伤残的还应赔偿伤残赔偿金等方面的费用。事故发生后,陈新明代表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中所提出的赔偿项目基本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应当如实计赔,而被告以原告单方委托伤残评定为由,不认可原告的十级伤残,拒绝赔偿伤残赔偿金等方面的费用是不应该的。在审理中,被告只是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持怀疑态度,却不能提供否定该鉴定意见书的事实和理由,故对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审不予采纳。经审查,株洲犀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谭政作出的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应予采信,但对误工日和护理日则应根据相关规定和实际情况,误工天数自原告受伤之日至定残的前一日确定为118天,护理天数在住院治疗28天的基础上再加30天,计58天比较恰当。因该起事故对原告造成了伤残,无疑在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原告要求赔偿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不过分,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058元、护理费3469元、残疾赔偿金14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合计42407元给原告谭政,减除已赔付的18749元,还应赔付2365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负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不服,以“原审未对被上诉人谭政右下肢短缩的事实进行核对,对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采纳程序不合法”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由被上诉人谭政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谭政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为由,进行了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谭政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中,株洲犀城司法鉴定所根据《法医临床检验规范》检验所见被上诉人谭政双下肢不等长,右侧较左侧短缩2.0㎝,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鉴定确认被上诉人谭政构成十级伤残。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一审中未按法庭要求当庭对伤者谭政的肢体短缩进行测量,其申请重新鉴定,仅提出怀疑,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也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故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之规定,对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上诉人要求二审改判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92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湘武审 判 员  曹 阳代理审判员  曾海燕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人,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