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秀民一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江余诉祖庆、毛小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财产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江余,祖庆,毛小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宜秀民一保字第00016号原告:江余,男,197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被告:祖庆,男,198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毛小兵,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江余诉被告祖庆、毛小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江余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毛小兵所有的皖B513**号重型罐式货车,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江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毛小兵所有的皖B513**号重型罐式货车予以查封,查封时间为一年,查封期间该车不得办理过户、买卖、抵押。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刘琴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