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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鸡东商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与滕发波、孙邦才、王军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滕发波,孙邦才,王军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鸡东商初字第45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负责人王辉,男,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高聪,男,该单位清收主任。被告滕发波,男,1964年出生。被告孙邦才,男,1959年出生。被告王军庆,男,1975年出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与被告滕发波、孙邦才、王军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8月11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高聪,被告滕发波、孙邦才、王军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诉称,2012年1月14日,被告滕发波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孙邦才、王军庆为联保成员,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4.58%。现借款已逾期,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欠款本金70000.00元、利息15025.50元,罚息5770.75元,合计90796.25元(从2012年12月14日至2014年5月28日止,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滕发波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贷款手续都是王军庆办的,钱也是王军庆一人用的,还款也应由王军庆还。被告孙邦才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贷款手续都是王军庆办的,钱也是王军庆一人用的,还款也应由王军庆还。被告王军庆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这笔贷款是其本人所用,由于做生意经营不善,所以拖欠至今,并保证三年内还清。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4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与被告滕发波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4日至2013年1月14日,约定年利率为14.58%,借款人应在借款前十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自第十一个月开始偿还本金。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2012年1月14日,被告滕发波、孙邦才、王军庆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滕发波、孙邦才、王军庆为联保小组成员,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月14日,被告滕发波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2014年5月28日被告偿还原告1742.00元利息。截止2014年5月28日,尚欠借款本金70000.00元,利息15025.50元,罚息5770.75元,合计90796.25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手工借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与被告滕发波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贷款义务,被告滕发波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其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按约定承担罚息。被告滕发波取得贷款后,又将贷款借给王军庆,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被告孙邦才、王军庆与原告自愿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属真实意思表示,保证行为亦为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孙邦才、王军庆对被告滕发波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滕发波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借款本金70000.00元、利息15025.50元,罚息5770.75元,合计90796.25元(截止2014年5月28日,利息、罚息延续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孙邦才、王军庆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孙邦才、王军庆承担上述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滕发波追偿。案件受理费2070.00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闫树东人民陪审员  白晓民人民陪审员  刘玉梅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仁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