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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民初字第452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邹小权与黄建煌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小权,黄建煌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民初字第4527号原告邹小权,男,197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思南县。委托代理人黄小红,江西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建煌,男,1982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原告邹小权与被告黄建煌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钕婷适用简单程序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小权的委托代理人黄小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建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小权诉称,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30日,被告将其承包的几个工地的模板工序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于2014年1月进行结算,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109051元。2014年4月6日,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尚欠89051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89051元。被告黄建煌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黄建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对账单1份,以此证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9051元的事实。电话录音光盘及录音译件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9051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关联,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出具对账单1份交由原告收执,确认原告施工总工程量为1119051元,扣除原告已借工程款1010000元,尚欠109051元。原告自认结欠后被告支付了20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89051元,有被告出具的对账单及原、被告双方的电话录音为证,应予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的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建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邹小权支付劳务工程款8905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25元,减半收取1012.5元,由被告黄建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钕婷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严 诚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