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崔某某盗窃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4)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1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在临颍县颍河东路“金长城网吧”门口将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辆白色绿佳牌电动自行车(中沙三代)盗走,经临颍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为3309元。2、2014年5月16日,被告人崔某某在临颍县西大街“真诚网吧”二楼包厢内将被害人青某某放在桌子上的黑色五寸屏联想手机(A880)一部,白色充电宝(10400mah)一个,黑色联想手机(A369)一部盗走。经临颍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联想牌手机(A880)价值为1103元;联想牌手机(A369)价值为347元;充电宝价值为65元,案发后已追回退还失主。3、2014年5月17日晚11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在临颍县南街村鱼塘停车场处(朝阳门西假山花园)将被害人盛某某的一辆灰色“五星钻豹”电动自行车(小中沙二代)盗走,经临颍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为2248元,案发后已追回退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崔某某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盛某某、青某某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被盗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告人崔某某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崔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7072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崔某某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多次盗窃作案,可增加相应刑罚量;2、被告人崔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3、本案指控(2)、(3)起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已经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郭丽君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亚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