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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睢民初字第0171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睢民初字第01714号原告陈某甲,公务员。委托代理人谭廷林,江苏仁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某,退休职工。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廷林、被告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1985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经政府机关登记结婚,1986年元旦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感情一般,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陈某乙,现已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丙。婚后,被告性格不好,独揽家庭财政大权,对原告的收入严格控制,从不给原告零用钱,被告对家庭事务也自作主张,不让原告过问,且对原告及子女漠不关心,不能尽到做妻子、做母亲的责任,现原、被告因琐事已于2014年4月28日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丙由原告抚养,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卢某辩称,原告所说不符合实际情况,我和原告结婚后,我一直很照顾家里,还用家里的钱补贴原告父母,2012年在我出车祸的时候原告也陪着我,原告生病住院了,我也在医院照顾他,我们的感情没有破裂。而且,我为了我们的家庭,为了给原告生儿子,引产了好几次,导致现在我的身体也不好。我觉得我们感情一直很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女陈某乙,现已成年,××××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现原告以被告性格不好,对家庭子女漠不关心,因琐事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被告卢某则以上述答辩理由称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自相识、相恋到结婚至今已近30年,并生育两个子女,可以说原、被告婚后感情基础较为牢固。现原、被告的女儿陈某乙已结婚成家,儿子陈某丙仍处在求学阶段,夫妻双方更应该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为家庭和孩子的未来共同作出努力。庭审中,原告陈某甲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从维护社会稳定、家庭和谐的角度出发,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双方能冷静处理感情问题,互相关心,互相信任,多为两个子女着想,相互体贴、相互包容,和好是有可能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卢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萍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