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繁民一初字第0082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周启忠与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启忠,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繁民一初字第00820号原告:周启忠,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委托代理人:余兴海,安徽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郭衍敬,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一云,安徽许一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磊,安徽许一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启忠诉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四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进财于2014年7月2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启忠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兴海、被告中铁二十四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启忠诉称:2008年8月11日被告与安徽省交通厅世界银行贷款项目办公室签订了S321线繁昌县至柏杨坡路基、路面、桥梁、涵洞、交叉工程及其他工程施工协议。被告承建上述工程后,成立了S321线繁柏段恢复工程01标项目部。2009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的S321繁柏段恢复工程01标项目部签订了工程分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包设备、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对S321繁柏段恢复工程01标段孙村、黄浒街道现有水泥路面砼板块病害处理、更换基层、面板等养护等工作。双方合同约定工程造价采用固定综合单价,项目部按14%抽取管理费(含税金5.45%)。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0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项目部对其施工的工程量决算,其合同总决算价2103157.92元(含税金114622.1元)。双方决算后被告陆续支付大部分工程款项,对其欠付的494535.82元工程款始终以业主未办综合竣工验收为由拒绝支付。2014年6月20日,原告起诉之后,被告向原告汇款人民币182000元,因此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312535.82元。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2009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分承包合同》协议无效;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12535.82元及逾期利息(从2010年2月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月利率计算直至实际还清为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工程分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09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的S321繁柏段恢复工程01标项目部签订了工程分包协议,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对S321繁柏路段恢复工程01标段内水泥砼路面现有病害处理、更换基层、面板及养护等工作。双方合同约定工程造价采用固定综合单价,项目部按14%抽取管理费(含税金5.45%)。2、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及公证书复印件一组,证明2008年8月11日被告与安徽省交通厅世界银行贷款项目办公室签订了S321线繁昌至柏杨坡路基、路面、桥梁、涵洞、交叉工程及其他工程施工协议。合同总价款22447800元且合同经合肥徽元公证处公证。3、S321孙村、黄浒砼病害处理、更换工程决算清单复印件一组,证明2010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S321繁柏段恢复工程01标项目部对工程量决算,其合同总决算价2103157.92元(含税金114622.1元)。4、芜湖市公路管理局繁昌分局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S321繁柏段恢复工程01标段内黄浒、孙村街道砼路面维修工程及附属工程,现该工程处于缺陷修复阶段,以备办理竣工验收手续。被告中铁二十四局辩称:182000元在原告起诉后支付了;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是约定的是单价承包,扣除14%的管理费,在结算时对扣除14%的管理费无异议,证明原告在扣除管理费之外已经获得了,原告主张管理费完全是在谋取额外的不当利益;原告明知自己没有承包资质而签订合同,予以合同无效主张额外不当利益无法律依据;原告所施工的工程经业主依法审计核减了426070.5元工程款,被告没有实际取得所谓的管理费反而因该项目亏损;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双方于2010年2月4日已经决算完毕,至原告起诉时已超过4年;原告所称被告一直拒绝办理综合竣工验收的事情,竣工验收是安徽省交通厅且是业主组织的,因为各种原因未竣工验收,被告并无过错。原告的各项诉请无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被告中铁二十四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合同协议书、工程分承包合同、决算书、交工验收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涉案工程与2010年4月16日向业主交工验收,涉案工程缺陷责任期为730天;原、被告约定10%的质保金在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原告认可管理费不属于原告应得工程款范围;2、交通银行记账回执复印件一份,证明在原告起诉后支付原告工程款182000元;3、审计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工程款经业主审计核减426070.5元,被告并未获得管理费甚至还亏损。本案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3,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对方当事人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亦予以认可。对当事人提交的,对方当事人存有异议的,本院逐项进行认证: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4即芜湖市公路管理局繁昌分局出具的证明,被告认为“繁昌分局不是涉案当事人也不是法定的合同管理部门,该局没有出具该证明的资质”,经审查证明当中的具体内容,本院认为该证明对于该工程的承建过程、仍未办理综合竣工验收的情况与原、被告之间的陈述是一致的,但对于该工程是否仍处于质保期内,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材料及合同约定进行查明。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即合同协议书、工程分承包合同、决算书、交工验收证书复印件等,原告认为“《工程分承包合同》中原告无资质,该合同无效;被告与业主之间的大合同约定的事项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并完工交给了被告;被告提出本案的的缺陷保修期为两年,质保金在保修期内付清,我方没有交质保金;原告不认可管理费,被告提出的决算并无原告同意14%的管理费,并且管理费也显失公平”,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均未予以否认,仅对证据材料的理解和效力提出了异议,对于本案中涉及的管理费的处置、质保金及诉讼时效等三个主要争议焦点,本院将在后文作出详细解释,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等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三、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3即《审计报告》复印件,原告认为“审计报告核减的数额与本案不是同一工程,审计报告中的施工量与我方出入过大,被告提出该审计报告证明被告没有实际收取管理费无依据”,本院认为该审计报告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且该审计报告表明了挖除原砼面板已包含在单价中不单独计价才核减的,因此本院认为该《审计报告》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1日,被告中铁二十四局承建了业主安徽省交通厅世界银行贷款项目办公室就安徽省公路恢复和改建项目S321繁昌至柏杨坡工程。2009年3月10日,中铁二十四局将该项工程中的S321繁柏段恢复工程01标发包给原告周启忠;合同主要内容为标段内水泥砼路面现有病害处理,更换基层、面板及养护等;工程采取固定综合单价承包方式,并且被告项目部按14%抽取管理费(含税金,税金为5.45%);被告按结算审批表的90%支付原告工程款,余额10%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工程完工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2010年2月4日,经原、被告结算工程款共计人民币2103157.92元。2010年4月16日,被告中铁二十四局与业主安徽省交通厅世界银行贷款项目办公室之间进行了交工验收,工程质量为优良等级。2014年6月17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诉称被告在支付大部分工程款后,仍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94535.82元;2014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汇款人民币182000元;2014年7月23日,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将工程款数额由原来的494535.82元变更为312535.82元。本院认为:一、对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分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本案中原告周启忠作为分包人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因此双方签订的《工程分承包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无效合同。二、对于被告给付原告的工程数额及剩余款项的构成。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在起诉前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1494000元,在起诉后向其支付182000元,合计1676000元,被告中铁二十四局认为支付了更多的款项,但未提供足以推翻原告诉称的证据材料,因此本院认可被告共计支付的工程款为人民币1676000元。对于剩余的427157.92元(2103157.92元-1676000元)的构成,首先应当包括5.45%的税金即114622.1元(2103157.92元×5.45%);其次为管理费(除税金)即179820元(2103157.92元×8.55%);剩余部分132715.82元,根据原、被告双方《工程分承包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应当属于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范畴。三、对于原告主张未付工程款中的管理费(除税金)是否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分承包合同》无效,原告可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原、被告之间在签订合同之前就工程价款的支付已经达成合意,并表现在《工程分承包合同》当中,在参照合同支付工程款的过程中,对于合同明确约定予以扣除的费用也应当一并扣除,因此本院在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对原告要求支付管理费部分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四、对于剩余的132715.82元质保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判断。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分承包合同》第十一条的规定,双方约定在工程完工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质保金,但对于具体的工程保修期的起算点和保修期的长度均未作约定,被告与业主之间约定的730天质保期的约定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因原、被告对质保期未有明确的约定,工程完工已满4年,加之该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在原告不清楚质保期的情形下,其质保金可在合理期限届满后(合理期限为两年)随时主张,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部分的工程款应当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启忠与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10日签订的《工程分承包合同》无效;二、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启忠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32715.82元;三、驳回原告周启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赔偿款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99元(原告预交),由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800元,由原告周启忠承担15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进财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丽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