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定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原告定襄县机关事务管理局诉被告刘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襄县机关事务管理局,刘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初字第177号原告定襄县机关事务管理局,地址定襄县晋昌大街。法定代表人张焕灯,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刘俊明,男,1957年3月7日出生,汉族,定襄县蒋村乡后高蒋村人,定襄县机关事务管理局干部,现居本县晋昌大街。被告刘某某,女,1955年4月12日生,汉族,定襄县神山乡师家湾村人,农民,现居本村353号。被告周某某,男,1960年11月27日生,汉族,定襄县神山乡师家湾村人,农民,现居本村353号。原告定襄县机关事务管理局诉被告刘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定襄县机关事务管理局于2014年6月9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襄县机关事务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俊明、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30日,二被告之子周斌受王进村吊车车主王正兵雇佣,在金鼎广场为创新广告公司承揽的灯展吊装花柱,在吊装过程中,周斌不慎摔伤。由于事故发生在我局管理的金鼎广场,当时事故责任还没有经法律部门认定,加之周斌伤势严重,需医疗费用较多。为此,二被告提出先向我局借款,解决急用,待事故处理后,再偿还我局。我局出于人道主义,于2013年3月27日借给二被告10万元,2013年5月16日又借给被告刘某某2万元,用于支付周斌的医疗费用。二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周某某辩称,因周斌伤势较重急需治疗,需大笔医疗费,我于2013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刘某某于2013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均未归还。我愿意归还原告借款,但现在为周斌治疗导致家庭经济困难,无力偿还,等有能力后再归还原告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30日二被告之子周斌受王进村吊车车主王正兵雇佣,在原告管理的金鼎广场为创新广告公司承揽的灯展吊装花柱,在吊装过程中,周斌不慎摔伤且伤势严重,需大笔医疗费用,被告周某某于2013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刘某某于2013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均未归还。庭审中原、被告对借款事实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借条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某某、刘某某为给其子周斌治病向原告定襄县机关事务管理局借款120000元,同时书写借据,就此,原、被告借款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被告对借款12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定襄县机关事务管理局人民币12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周某某、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斌审 判 员 韩自强代理审判员 张 璇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芦丽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