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一初字第0136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赵振兴与吴闯-昌图中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振兴,吴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一初字第01365号原告:赵振兴,男,196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杜春丽,女,197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被告:吴闯,男,1980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负责人:曹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娜,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赵振兴诉被告吴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振兴委托代理人杜春丽、被告吴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牛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振兴诉称:2014年5月1日21时20分许,赵振兴驾驶辽MN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2线897KM处,与相对方向吴闯驾驶辽MXXL**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赵振兴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振兴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闯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8334.17元、二次手术费780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15元×20天)、护理费1809.20元(90.46元×20天)、误工费3212.16元(33.46元×96天)、伤残赔偿金58180.80元(9384元×20年×31%)、精神损害抚慰金8727.12元(9384元×3年×31%)、被扶养人原告母亲李桂珍生活费2324.23元(5998元×5年×31%÷4人)、被抚养人原告之女赵玉玲生活费3718.76元(5998元×4年×31%÷2人)、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146906.44元。原告车损另行诉讼。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0472.27元、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6930.25元。被告吴闯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不计免赔,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辩称:辽MXXL**号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不计免赔,在交强险限额内同意给予赔偿。被告吴闯驾驶的车辆有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情形,根据三者险条款约定,在商业险不同意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审理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赵振兴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闯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2、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诊断书、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伤后在昌图县中心医院治疗20天。经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出血性休克、弥漫性腹膜炎、创伤性颅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硬膜下血肿、硬膜下积液、顶骨骨折、创伤性气胸、创伤性胸腔积液、肋骨骨折、左桡尺骨下段骨折、左第5掌左关节脱位、左足碾挫伤。支付医疗费58334.17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吴闯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献血互助金不属于医疗费范畴,不同意赔偿。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因此事故住院治疗所发生的费用属合理费用,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3、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此事故支付交通费8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吴闯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20天,交通费酌情认定400元。4、被扶养人原告母亲李桂珍、女儿赵玉玲户口本、派出所证明。证明被扶养人身份,用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5、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意见书。证明赵振兴因交通事故受伤,颅脑损伤致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为十级伤残。脾切除,为八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7800元。支付鉴定费1700元。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吴闯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险300000元,不计免赔。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2、驾驶证。证明吴闯具有驾驶资格。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3、行驶证。证明吴闯是肇事车辆所有人。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证据及庭审陈述,可以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4年5月1日21时20分许,赵振兴驾驶辽MN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2线897KM处,与相对方向吴闯驾驶辽MXXL**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赵振兴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振兴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闯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昌图县中心医院治疗20天。经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出血性休克、弥漫性腹膜炎、创伤性颅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硬膜下血肿、硬膜下积液、顶骨骨折、创伤性气胸、创伤性胸腔积液、肋骨骨折、左桡尺骨下段骨折、左第5掌左关节脱位、左足碾挫伤。支付医疗费58334.17元。经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振兴因交通事故受伤,颅脑损伤致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为十级伤残。脾切除,为八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7800元。支付鉴定费1700元。根据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及原告诉讼请求,确定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8334.17元、二次手术费780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15元×20天)、护理费1809.20元(90.46元×20天)、误工费3212.16元(33.46元×96天)、伤残赔偿金58180.80元(9384元×20年×31%)、精神损害抚慰金8727.12元(9384元×3年×31%)、被扶养人原告母亲李桂珍生活费1032.99元(5998元×5年×31%÷9人)、被抚养人原告之女赵玉玲生活费3718.76元(5998元×4年×31%÷2人)、交通费400元,合计143515.20元。另查,吴闯肇事车辆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吴闯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不计责任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按吴闯所负次要责任比例30%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因原告损失数额未超出保险理赔限额,被告吴闯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振兴医疗费、二次手术费及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809.20元、误工费3212.16元、伤残赔偿金5818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727.12元、被扶养人原告母亲李桂珍生活费1032.99元、被抚养人原告之女赵玉玲生活费3718.76元及交通费400元,合计87081.0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医疗费、二次手术费及伙食补助费56434.17元的30%,即16930.25元。以上共计104011.28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付。二、驳回原告赵振兴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2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2892元,由被告吴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冮雪冬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微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