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翠屏民初字第259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厚平诉被告韩居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厚平,韩居荣,宜宾市盛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翠屏民初字第2597号原告王厚平,女,成都市青羊区人。委托代理人:邓健、蒋佳礼,四川富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居荣,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被告:宜宾市盛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小南门城墙巷**号。法定代表人:黄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毅,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忠烈祠西街**号绿洲大酒店*****楼。负责人:戴宪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前容,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厚平诉被告韩居荣、宜宾市盛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厚平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追加。原告王厚平的委托代理人蒋佳礼,被告韩居荣,被告盛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毅,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前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厚平诉称:2013年11月22日被告韩居荣驾驶盛昌公司所有的川QE23**号出租车在戎州路东段停车时,在原告下车过程中突然启动,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韩居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宜宾蜀南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11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29日,原告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一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不适门诊随访。经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韩荣军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过错导致原告受伤,被告盛昌公司应当承当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1.请求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7366.58元(包括医疗费16531.58元、误工费20400元、护理费94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3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325元、住宿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5元、营养费2160元、鉴定费700元、鉴定材料费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居荣辩称:我以为原告已经下车就启动了车子,结果她没有下车,其他我同公司意见一致。被告盛昌公司辩称:我公司投保了足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上述险种中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垫付了原告在蜀南医院的医疗费12758.20元,护理费18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原告当时并未下车,我司认可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部分赔偿项目金额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22时20分,被告韩居荣驾驶被告盛昌公司所有的川QE23**号出租车在戎州路东段停车,原告王厚平在下车过程韩居荣中突然启动车辆,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宜宾蜀南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自动出院、继续治疗。花费医疗费12785.20元由盛昌公司支付。出院诊断:左胫骨下段骨折。2014年1月11日原告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继续治疗至2014年3月29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6531.58元。出院诊断:左胫骨下段陈旧性骨折;左膝、左踝关节粘连。出院医嘱:休息一月,加强营养。原告两次住院共计126天。2013年11月25日,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管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居荣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委托的四川金沙司法鉴定书对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出具鉴定意见:王厚平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鉴定材料费30元。原告出事时在四川圣霖娱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担任行政主管职务,事发前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从发生交通事故后至2014年5月16日期间未上班也未领取工资。另查明:1.盛昌公司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在有效期内,韩居荣为盛昌公司驾驶员,具有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资格,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2.盛昌公司为其所有的川QE23**号车在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和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各一份,其中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赔偿限额为6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被告盛昌公司支付给原告15天护理费1800元由原告的妹妹王燕代收;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载明“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载明“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6.原告提供开票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和2014年1月6日,付款单位为“单位”的93号汽油发票430元以及开票日期为2013年11月28日和2013年12月10日的93号汽油发票420元;7.原告提供四川宜宾长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汽车三十二队150元的定额发票四张共计600元;8.原告提供过路费发票7张共计875元;9.原告提供宜宾市翠屏区伊莱特大酒店发票360元;10.原告雇佣护工并提供收款人分别为谭帮琴、邓群和辜菊英的护理费收条5张共计11200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病情证明、医疗费票据、收条五张、劳动合同书、证明、工资表、交通住宿费发票、鉴定费发票、鉴定材料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收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等以及原、被告各方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厚平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被告各方对交警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对交警的责任划分予以采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韩居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韩居荣是被告盛昌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在履行职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应当由盛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下车的过程中受伤,且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是从车上被甩出车外受伤,因此事故发生时原告是属于车上人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的规定,车上人员不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赔范围。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人寿财保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当由盛昌公司赔偿。盛昌公司已支付王厚平15天的护理费1800元,对该15天费用本院不再处理。原告王厚平因交通事故共造成损失如下:1.医疗费29316.78元(12785.20元+16531.58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有票据或鉴定书为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5元偏高,本院确认为1890元(15元/天×126天);3.营养费2160元偏高,参考出院医嘱,本院酌情支持450元(15元/天×30天);4.误工费20400元过高,本院确认为17549.60元(3400元/月×12月÷365天×157天);5.护理费13670元过高,参考本地护工收入标准,本院对上述请求确认为6660元[60元/天×(126天-15天)];6.交通费2325元,原告提供的油费和过路费票据与其出入院时间不一致,本院不予认可票据金额,对交通费酌情认可1000元;7.住宿费36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8.被抚养人生活费1634元,原告并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证明,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材料费30元,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厚平因交通事故共造成损失105302.38元(包括盛昌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2785.20元)。上述费用经品迭,人寿财保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厚平60000元,盛昌公司赔偿原告王厚平32517.18元(105302.38元-60000元-12785.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厚平60000元。二、被告宜宾市盛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厚平32517.18元。三、驳回原告王厚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0,减半收取为1284元(原告王厚平已预付),由被告宜宾市盛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付原告王厚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婉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詹星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