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中法民一终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0-11
案件名称
(2014)永中法民一终字第281号上诉人姜丽群与被上诉人永州市华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丽群,永州市华创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中法民一终字第2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丽群。委托代理人蒋小英,湖南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华创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贤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人理人王志坚,湖南九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姜丽群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3)永冷民初字第1785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6月4日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5日将上诉状及案卷材料移送本院,本院于2014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姜丽群的委托代理人蒋小英,被上诉人永州市华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6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育才路颐园小区第12栋2单元403号房屋一套,房屋面积为134.38平方米,价格为1,352元/平方米,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被告华创置业公司应在2007年9月30日前,将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原告所购房产,由被告代办房产证和国土证,办理房产证、国土证所需税费由原告承担,且原告应在被告通知办证时将相关税费和资料交给被告,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通过的资料报产权机关备案,被告承诺自原告提供齐全办理产权的所有资料并缴清办理权证所需全部费用之日起一年内办理妥权证。由于原告的原因造成产权不能分户的,被告不承担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按合同缴纳了购房款178,734元。被告将房屋(建筑面积132.2平方)交付给原告使用。2008年6月18日被告为原告办理好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并交付给原告,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办理房屋权属证所需的相关费用契税4,999.24元。被告至今没有为原告办理妥土地使用权证。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按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并已经为原告办理妥房屋所有权证,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房屋交付后被告应办理出该房屋的国有土地所有权证并交付给原告。合同的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中,仅约定了被告代为原告办理房屋的产权证和国土证的登记手续。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在被告通知办证时将相关税费和资料交给被告,而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已经将相关税费和资料交给了被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为原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而致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永州市华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收到原告办证资料及合同约定应由原告承担的办证费用后九十日内,代办理出本案所涉的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交付给原告姜丽群,原告姜丽群应予以协助;二、驳回原告姜丽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1元,由原告姜丽群负担1,000元,由被告永州市华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21元。宣判后,原审原告姜丽群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已将办理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所需费用及资料已交给了被上诉人,故原审认定上诉人未将办证费用及资料交给被上诉人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40,638.32元。被上诉人永州市华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述已交办证费用及资料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请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姜丽群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解冻函,拟证明被上诉人没有给上诉人办理土地使用证,是因为被上诉人欠缴土地价款;2、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2)永冷民初字第735号及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永中法民二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上诉人与给上诉人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部门有纠纷,所以不能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3、颐园小区业主代表大会会议决定:业主委员会选举结果的事项的公告,拟证明肖翠玉是该小区业主委员会主任,对涉案土地办证情况是清楚的;4、颐园小区业主的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上诉方于2012年6月8日提起了诉讼。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1、从解冻函中可以看出,2012年3月30日之前是办出不土地使用证的,这是政府行为造成的;2、解冻函不能证实被上诉人欠缴土地价款。证据二、证明目地有异议,这两份判决书证明被上诉人不存在超容积率的问题。证据三、四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上诉人交了办证费用及资料。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二,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三、四,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主要是上诉人是否已向被上诉人交纳了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费用及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主张其已向被上诉人交纳了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费用及资料,所提供的证据只有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据,但该收据中明确写明是办房产证的费用,并不包含办理土地使用证的费用,同时,上诉人亦无证据证实其已将办理土地使用证的相关资料交给了被上诉人,上诉人虽提供了一些证据,证明颐园小区交了一部分办证资料给国土局,但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亦无法明确其中包含了上诉人的办证资料。因此,上诉人无法举证证实其已将办证费用及办证资料交给了上诉人,其应当承担因举证不能所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1元,由上诉人姜丽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久平审 判 员 魏 蓉审 判 员 李秋云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秦小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