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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王铁山与王铁录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铁山,王铁录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1045号原告:王铁山,农民。被告:王铁录,农民。原告王铁山与被告王铁录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明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铁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铁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铁山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前后院居住,原告在20多年前在自家院落栽种了20多棵树木,现原告欲将树木出售。2014年6月14日早晨,原告带领七个买树的村民到自家院落将一大部分树木砍倒欲出售,谁料当天中午12点多,被告站在其房屋上,手拎一转头,冲着原告与买树的村民说“谁将树木抬走就砸谁”,不让原告处理树木,后被告报警,110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原、被告随同民警去了束馆镇派出所,并在派出所发生了肢体冲突。被告坚称原告院里树木是他栽种的,不允许原告出售,晚上7点被告从派出所回家,因双方意见不统一,原、被告又大打出手,后派出所从中调解一直未果,被告还是一直妨碍原告卖树,无奈成讼。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不得阻止原告砍伐、处理树木;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铁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铁山与被告王铁录同居一村,系兄弟关系。原告王铁山在自己使用的宅基地上种有22棵榆树。2014年6月14日,原告带人在自己宅基地上准备砍伐栽种的树木进行出售时,被告予以阻止,不让原告砍伐,双方发生打架。2014年7月4日大名县公安局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王铁山作出行政拘留四日的决定,对被告王铁录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决定。后被告一直不让原告将砍伐的树木进行出售。原告于2014年7月9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宅基地使用证、村委会证明、林木采伐许可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和询问笔录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铁山在自己合法使用的宅基地上种植树木,其所有权应属于原告,原告对其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被告在原告砍伐自己所有的树木进行出售过程中进行阻挠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不得阻碍原告砍伐、出售树木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铁录立即停止侵害,不得妨碍原告王铁山对自己使用的宅基地上的树木进行砍伐和出售。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王铁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明辉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梁文召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一百五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