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张民初字第046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汤才荣与张恩富、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才荣,张恩富,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张民初字第0462号原告汤才荣。委托代理人史永强,上海市协力(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雯雯。被告张恩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四川北路1717号嘉杰国际广场21楼,组织机构代码证56955983-7。原告汤才荣与被告张恩富、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旻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才荣的委托代理人史永强、许雯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恩富、浙商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才荣诉称:2013年10月18日,其驾驶摩托车撞到刘元武停在路边的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其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元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汤才荣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在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为赔偿事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3597.5元。被告浙商保险公司书面辩称:1、被保险人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2、对事故责任予以确认,赔偿责任为50%的责任比例。3、对原告损失应当依据事实和法律予以认定;医疗费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0000元,并需要核实原件,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本案存在另一个伤者,交强险要求分摊处理;误工费酌情认可80元/天,天数认可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天×10天=180元;护理费认可40元/天×10天=400元;营养费认可2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律师费、诉讼费不予赔付;车损认可750元,但要提供修理费发票及修理清单,若无相关依据,不予认可。被告张恩富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18时15分许,汤才荣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张渚东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宜兴市张渚镇东下路华澳大理石厂门口时,撞到刘元武停放在路边的沪B×××××/沪D×××××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附挂车,导致汤才荣及摩托车成员曹凤娟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汤才荣即被送至宜兴市张渚医院治疗。汤才荣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1615元。2013年10月21日,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汤才荣、刘元武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曹凤娟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另查明:沪B×××××/沪D×××××挂系张恩富所有,刘元武为张恩富聘请的驾驶员,该车挂靠在上海茂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在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同时沪B×××××牵引车在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12月14日止。审理中,汤才荣主张损失如下:医疗费11615元,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11000元,交通费100元,摩托车修理费900元。审理中,汤才荣为主张误工费11000元,向本院举证如下:1、张渚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书一份,载明建议汤才荣休息三个月。2、宜兴市张渚镇吴记石材厂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汤才荣为该厂员工,任开铲车岗位,月工资为3300元,2013年10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无法来厂工作,休息102天,停发固定工资11220元。3、汤才荣7、8、9月份工资单三份,载明汤才荣每月工资均为3300元。审理中,曹凤娟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其不要求交强险在本案中作预留。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费用清单、误工证明、工资单、修理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按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浙商保险公司为刘元武驾驶的沪B×××××/沪D×××××挂重型货车承保的交强险保险期间内,浙商保险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汤才荣的损失进行赔偿。超过部分,刘元武、汤才荣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汤才荣的损失,应由刘元武、汤才荣各半承担。刘元武系张恩富聘请的驾驶员,对刘元武应当承担的部分应由张恩富负担。因沪B×××××半挂牵引车投保了商业险,应按保险合同对超过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合同约定在商业险限额内负责赔偿,仍不足部分由张恩富承担。关于汤才荣损失的认定:一、医药费:经查明,汤才荣门诊及住院医药费共计为11615元,有门诊病历、医药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等予以印证,应予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汤才荣住院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参照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天计算,据此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应予认定。三、营养费:营养费标准按不超过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生活消费支出的40%-60%计算20元/天具有合理性。经鉴定,汤才荣住院10天,据此计算其营养费为200元,应予确认。四、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护理费标准应按照60元/天计算。汤才荣住院10天,经计算,护理费应为600元。五、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而定。汤才荣为证明其误工费,向本院递交了误工证明和工资单,但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和工资单原件,故汤才荣未能有效证明其收入状况,保险公司认可误工费80元/天总计100天,具有合理性,据此计算其误工费为8000元,应予确认。六、交通费:根据汤才荣的伤情及必要的就医支出,汤才荣主张100元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七、车损:汤才荣主张车损750元,并提供了相关医疗费发票,应予确认。综上,本起交通事故共造成汤才荣医疗项目损失(含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1995元,应由浙商保险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范围内各半承担5997.5元。本起交通事故共造成汤才荣伤残项目损失(含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8700元,应由浙商保险公司在两份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各半承担4350元。本起交通事故共造成汤才荣车损750元,应由浙商保险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各半承担375元。综上,浙商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汤才荣214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商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汤才荣21445元。驳回汤才荣对张恩富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汤才荣负担18元,浙商保险公司负担182元。浙商保险公司应负担的部分已由汤才荣垫付,浙商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汤才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吴旻昊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丁云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