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一法民三初字第175-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陈伟禧、郑树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陈伟禧,郑树兰,叶蓓红,中山禧宝电机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中一法民三初字第175-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兴中道9-11号富豪山庄富华阁二层、兴中大厦首层,组织机构代码69811730-6。负责人:梁俊峰,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让炜,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伟林,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伟禧,男,1961年1月8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郑树兰,女,198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叶蓓红,女,1963年10月2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广东省中山市,(A)。被告:中山禧宝电机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裕民宝鸭塘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伟禧。在本院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诉被告陈伟禧、郑树兰、叶蓓红、中山禧宝电机制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保全被告陈伟禧、叶蓓红名下价值相当于447772.52元的财产,并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出具保函作为诉讼保全的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告陈伟禧、叶蓓红名下位于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XX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土地证号为:XX】价值相当于447772.**元的产权份额。查封期间,被查封的房地产由被告陈伟禧、叶蓓红使用,但不得将上述被查封的房地产出售、出租、抵押、赠与或作其他处分。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为二年。当事人需延长查封期限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10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逾期未提出续行查封申请,造成保全自然失效或者财产被转移等结果的,该诉讼风险由当事人自行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陶香琴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人民陪审员 庞小锋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