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洛民初字第0039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洛民初字第00391号原告任某某。被告常某某。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我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后被告以他单位单身职工没有资格分房子仅给已婚职工分房为由要求结婚,我和被告在2013年1月17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我和被告都是再婚。由于我和被告是经人介绍认识后了解不够仓促结婚,没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被告拿着结婚证把我和女儿任某甲的户口转到被告家,单位给被告分配了一套房子,我娘俩仅在村上领取了2013年村上按人口分的土地补偿款20000元。被告称现在住的房子是过渡房,今年单位还会给被告分配房子,让我住在村中,此后被告便把我的电话号码打入黑名单,并和一个30多岁的女人在新分过渡房子里同居了20天。结婚以来,被告根本没有尽到丈夫的职责,对我们母女的生活不闻不问,一年仅打了2次电话。被告的所作所为,纯属利用婚姻骗取房子的骗婚行为。单位分的房子我不要,但过渡房每年租金8000元,已经一年多了,我应该分割一半;被告是延安炼油厂职工,月工资4000多元,我要求分割其年工资的一半。我没有正式工作,没有经济来源,为了生活和子女上学从朋友处借款30000元,故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共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3、判令被告因其与其他异性非法同居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我与被告是夫妻关系并于2013年1月17日在洛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两份,证明队上分的钱是根据户口本分的。被告辩称,我和原告是2013年1月17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我们是再婚,再婚时我带个男孩常文杰。婚后原告和我一直分居。我是延炼正式职工,单位分了一套住房,我租出没几天就收回来了。我的工资每月只有4000多元,按规定属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原告只是和我领了一张结婚证,其他夫妻义务一点都没有尽到,每次来都是要钱,原告在2013年9月间,背着我偷偷在村上领取队上应该给我家分的土地补偿款20000元。原告说为了生活供孩子上学的借款30000多元,我和原告领了结婚证是合法的夫妻关系,我家里有平房、楼房,原告自己不在村中的家住,偏要在娘家居住,自己借钱负债,这个责任不在我,我没有理由负责她借的债务。原告从村上领取的20000元我不要,我同意离婚并双方孩子各自抚养,但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我与被告是夫妻关系并于2013年1月17日在洛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证据二、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2013年9月间从队上领取了土地补偿款20000元。本案在庭审质证时,原、被告分别相互对对方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分别互相对对方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经他人介绍认识,被告当时称其单位仅给已婚职工分配房子为由要求结婚,双方于2013年1月17日在洛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结婚时原告任某某带有2003年8月28日出生的任某甲;被告常某某带有2002年正月21日出生的男孩常文杰,被告将原告母女户口转入被告交口镇交口河村。被告以已婚从本单位分取住房一套并将本单位的临时过渡房以每年8000元出租给他人,被告月工资4000余元。原告在2013年9月间交口村上领取了其母女的土地补偿款20000元。婚后因被告有洁癖习惯双方又分居生活且互不关心。原告遂于2014年5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开庭审理时原告要求1、离婚,2、双方的子女各自抚养,3、分割共同财产即被告单位所分住房、过渡房的租金、被告的2013年至2014年的工资的一半和经济帮助款共计50000元以及精神损失费。被告同意离婚并同意双方的子女各自抚养、不同意分割共同财产、不同意分割部分工资、不给原告任何经济帮助。本院认为,原告任某某诉求与被告常某某离婚,被告亦同意,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均系再婚且双方自愿抚养各自子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折价分割共同财产(即原、被告婚后在被告单位所分住房以及分割房屋租金和被告工资)的请求,应给予酌情分割,房屋归被告所有。原告离婚后无固定收入,被告应酌情给以经济帮助。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失费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准予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二、孩子任某甲由原告任某某自行抚养;孩子常文杰由被告常某某自行抚养。三、共同财产:被告常某某在本单位所分房归被告常某某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常某某给付原告任某某该房折价款、房屋租金及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工资共计23000元。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常某某一次性给付原告任某某经济帮助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常某某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亚莉审 判 员  常忠民人民陪审员  王媛媛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