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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浔民初字第163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刘健华与被告黄毅、梁金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健华,黄毅,梁金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浔民初字第1637号原告刘健华。委托代理人梁富团,广西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毅。被告梁金看。原告刘健华与被告黄毅、梁金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毅、梁金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健华诉称,2013年10月24日,两被告共同收取原告购买桉树木定金110000元,约定由两被告供应速丰桉原木220吨给原告,每吨按500元计算,被告应于双方达成合约后20天内交清速丰桉原木给原告。现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间内交付速丰桉原木给原告。原告认为原、被告在两被告2013年10月24日出具的“收条”上的约定属当事人双方真实的、一致的意思表示,属双方达成的供销速丰桉原木的买卖合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遵循约定和严格依约履行。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间内交付速丰桉给原告,经原告多次追索仍无法履行合同只要债务,使原告至今未能达成合同目的,履行合同已无实际意义,依法应解除合同并由两被告退还预付款,双倍返还定金。由于双方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了我国担保法第91条关于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的百份之二十的规定,超过部分应作无效定金处理并视为预付款(88000元)处理,其定金数额应按主合同标的额110000元的20%计算,即22000元,两被告应以定金数额为22000元为标准双倍返还定金给原告。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均不同意原告的合理请求,甚至拒绝接听原告的电话。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4日达成的购销桉树木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购买桉树木预付款88000元给原告,双倍返还定金22000元合计44000元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黄毅、梁金看既不提供书面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经过开庭质证,因两被告经法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两被告已放弃提供答辩、参加诉讼,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原告刘健华与被告黄毅、梁金看口头达成《速丰桉原木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量被告支付购买速丰桉树原木定金110000元,由两被告供应速丰桉原木220吨给原告,每吨按500元计算,超出部分按市场价每吨低10元计算,被告应于原告交付定金20天内交清速丰桉原木给原告,如遇雨天顺迟延。两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定金后立了收条交原告收执。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至今未依约交付速丰桉原木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4日达成的《速丰桉原木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购买桉树木预付款88000元给原告,双倍返还定金22000元合计44000元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达成的《速丰桉原木买卖合同》,有原告提供的署名收款人为被告黄毅、梁金看的收条为凭证,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且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应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支付了定金及部分预付款;但两被告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拒不履行其供应速丰桉原木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4日达成的《速丰桉原木买卖合同》,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交付定金的数额,因合同的总标的额为110000元,原、被告双方把定金定为110000元,显然过高。原告主张按合同标的额的20%即22000元为实际定金,扣减定金后剩余88000元为预付货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原告购买桉树木预付款88000元给原告,双倍返还定金22000元合计44000元给原告,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健华与被告黄毅、梁金看于2013年10月24日口头达成的《速生桉原木买卖合同》;二、被告黄毅、梁金看应返还预付货款88000元给原告刘健华;三、被告黄毅、梁金看应双倍返还定金22000元合计44000元给原告刘健华。案件受理费2940元(原告已预交1470元),由被告黄毅、梁金看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4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姚明波审 判 员  薛荣生人民陪审员  彭伯霖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彭 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