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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保民三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保定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大园信用社与保定市冀源经贸公司、涞源县国丰铁选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定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大园信用社,保定市冀源经贸公司,涞源县国丰铁选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保民三初字第45号原告保定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大园信用社,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大街*号。代表人冯路。委托代理人杨晓辉。被告保定市冀源经贸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东关大街32号。法定代表人魏新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建民,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涞源县国丰铁选厂,住所地河北省涞源县水堡镇龙家庄北下黄泉沟。法定代表人许立国,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亚力。原告保定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大园信用社(以下简称南大园信用社)与被告保定市冀源经贸公司(以下简称冀源公司)、被告涞源县国丰铁选厂(以下简称国丰铁选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大园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杨晓辉,被告冀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建民,被告国丰铁选厂的委托代理人周亚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大园信用社诉称,2012年12月27日,我社与冀源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701号、#103号、#265号的三份《企业借款合同》,主要约定:我社向冀源公司发放500万元、600万元、80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均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13年6月26日止,月利率均为7.933333‰,贷款逾期罚息利率均为贷款利率上浮30%。同日,我社与国丰铁选厂签订三份《保证合同》,主要约定:国丰铁选厂为上述三笔贷款分别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责任期限均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我社按照合同约定向冀源公司发放了三笔贷款,冀源公司均结息至2013年2月28日,三笔贷款的本金及其他利息均未偿还。国丰铁选厂没有履行担保义务。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我社以下诉讼请求:一、判决冀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90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自2013年3月1日起,计算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截至立案之日利息暂计为2442073.88元),国丰铁选厂承担连带保证还款义务;二、冀源公司和国丰铁选厂负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冀源公司辨称,一、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上浮30%没有法律依据;二、借款合同关于复利的计算不受法律保护;三、南大园信用社的诉讼请求所涉及的利息的计算方法不明确。被告国丰铁选厂以被告冀源公司的上述理由进行了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南大园信用社与冀源公司分别订立合同编号为保定市区联社农信借字2012第24102012069701号、保定市区联社农信借字2012第24102012070103号、保定市区联社农信借字2012第24102012070265号的三份《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南大园信用社向冀源公司提供500万元、600万元、80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均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13年6月26日止,月利率均为7.933333‰,贷款逾期罚息利率均为贷款利率上浮30%。并约定如冀源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同日,南大园信用社与国丰铁选厂分别订立合同编号为(保定市区联社)农信保字(2012)第24102012827594号、(保定市区联社)农信保字(2012)第24102012827922号、(保定市区联社)农信保字(2012)第24102012828068号的三份《保证合同》,约定国丰铁选厂为上述三笔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等,保证期间均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合同订立后,南大园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向冀源公司提供了三笔借款,冀源公司均结息至2013年2月28日。之后,冀源公司未返还三笔借款的本金,也未支付欠付的利息。按照《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冀源公司欠付的利息及罚息,自2013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10日止为2442073.88元。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企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是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冀源公司没有向南大园信用社返还借款,并欠付部分利息,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国丰铁选厂应当对冀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罚息上浮30%以及对复利的计算均是合同当事人的合意,且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冀源公司应当据此支付罚息。南大园信用社依据《企业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定市冀源经贸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保定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大园信用社借款本金1900万元,支付利息2442073.88元;二、被告涞源县国丰铁选厂对第一项判决中被告保定市冀源经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涞源县国丰铁选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保定市冀源经贸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010元,由被告保定市冀源经贸公司、被告涞源县国丰铁选厂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房 勤代理审判员  王宝智代理审判员  李晓东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牛育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