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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刑初字第023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诉吴某故意伤害罪,高某、刘某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高某,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刑初字第023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滨海县看守所。被告人高某,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4月14日经江苏省滨海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4年5月31日被上海铁路公安处无锡站派出所抓获,同年6月3日被滨海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4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滨海县看守所。辩护人谭夕忠,江苏强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4月7日经江苏省滨海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盐城市看守所。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4)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高某、刘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9月3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谭夕忠、被告人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和臧某、陈某等人于2014年4月6日中午在滨海县通榆镇万岗村一组万绿生草莓园,因摘草莓与刘某、丁某发生矛盾。被告人刘某在报警后,又打电话给其丈夫被告人高某,让其找人过来打架。被告人高某通过电话纠集了被告人吴某和刘某、薛某、薛某,被告人吴某又纠集了杨某、刘某、薛某、陈某等人一同前往草莓园,在路上刘某给了被告人吴某一把匕首。与此同时,丁某打电话给丁某,让其过来看看,丁某纠集了张某、赵某、曹某,并通过张某又纠集了徐某、杨某、皋某、蒯某、左某。双方人员到达草莓园后,张某在派出所民警在场处警的情况下,仍主动向刘某等人挑衅.后双方人员相互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吴某用匕首将丁某、赵某刺伤,薛某也被匕首刺伤。经滨海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赵某左上臂刀刺伤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薛某肝破裂之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胸腔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丁某胸腹部之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于2014年7月11日主动到滨海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吴某、高某、刘某的供述,同案人刘某、薛某、杨某、薛某等人的供述,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高某、刘某的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且属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被告人高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吴某、高某、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高某具有坦白情节;2、高某在聚众斗殴中作用一般。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中午,被告人刘某等人在滨海县通榆镇万岗村一组万绿生草莓园(以下简称草莓园),因摘草莓与该草莓园经营者刘某和员工丁某(已判刑)发生纠纷,双方随即展开缠打。后刘某打电话报警,随后又打电话给其丈夫被告人高某,称其被人殴打,让高某找人帮忙打架。高某随即分别打电话给被告人吴某和薛某、刘某(均已判刑)、薛某(已被行政处罚),让他们赶到草莓园帮忙。被告人刘某又打电话给被告人高某,询问人员何时到达,高某表示吴某等人已经赶过去。被告人吴某随即纠集了薛某、杨某、刘某、陈某(均已判刑),共同乘车赶往草莓园,在路上,吴某向杨某索要匕首,杨某以其斗殴时亦需要匕首为由拒绝了吴某,刘某当时携带两把匕首,其主动给了吴某一把匕首。与此同时,薛某、刘某乘坐同一辆轿车、薛某单独驾车也分别赶到草莓园,并与被告人吴某和杨某、刘某、薛某、陈某等人在草莓园门口聚集。丁某在与被告人刘某等人发生冲突后,亦打电话给其子丁某(已判刑),告诉丁某其被人殴打,让丁某过来看看。丁某随即纠集了张某、赵某、曹某(均已判刑),张某又纠集了徐某、杨某、皋某、蒯某、左某(均另案处理)。后丁某带领张某、赵某、曹某等8人乘坐两辆轿车赶往草莓园,并在出发时电话告知丁某。丁某、张某、赵某、曹某等人赶到草莓园后,张某在有警察在现场的情况下,首先用言语挑衅被告人吴某一方,刘某率先动手殴打张某,随即被告人吴某和刘某、杨某、薛某、薛某、陈某等人与丁某、张某、赵某、曹某等人展开互殴。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持匕首将丁某、赵某刺伤;薛某在打殴中被他人刺伤。经滨海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赵某左上臂刀刺伤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薛某肝破裂之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胸腔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丁某胸腹部之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于2014年7月11日主动到滨海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4月6日中午,高某打电话告诉他,其女人刘某被别人打了,让他喊几个过去打架。他打电话给薛某,薛某当时和杨某在一起,他们约好在游戏室见面。碰面后,他打给刘某,问她在什么地方,刘某讲在通榆镇万岗草莓园,并问他喊了几个人,他讲一共3个人。刘某说对方也喊人了,让他多喊几个人。他就把刘某、陈某叫上,乘坐薛某开的汽车往草莓园去。在车上他向杨某要刀,杨某不给,说怕打架时打不过对方,要自己用。刘某说有刀,并给了他一把黑色的折叠刀。他们到草莓园后,有警察在场,就没敢动手。过了一会,刘某、薛某也开车到了,后来薛某也来了。打架时候,是对方一个小青年(张某)先挑衅的,刘某首先打那小青年,薛某、杨某一起帮忙打,把那人打到了。对方一胖(赵某)、一瘦(丁某)两个小青年冲上来准备打刘某,他和薛某冲上去跟对方打,他右手拿刀戳对方两个人,胖子膀子被戳伤,瘦子肚子被戳伤。刀被他扔河里去了。2、被告人高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4月6日11点钟左右,他老婆刘某打电话告诉他,她和几个亲戚在草莓园摘草莓时被人打了,对方把门关起来不让她们走,让他喊几个人过来帮忙。他随即打电话给吴某,告诉吴某,刘某在草莓园被人打了,让吴某过去看看。刘某又打电话讲对方打电话喊人打架,让他赶紧叫人帮忙打架。他当时非常气愤,又先后打给薛某、刘某,告诉他们刘某被打了,并让薛某开车带刘某过去看看。时间不长,刘某又打电话过来催问约人情况,他告诉刘某,人约好了,马上就到。过了一会,杨某打电话给他,问刘某什么情况,他让杨某赶紧过去看看,接着他又同吴某通话,吴某告诉他,已经喊到人,马上赶到草莓园。他又打给薛某,告诉薛某刘某被打事情,让薛某也过去。过一会,他又打给吴某,问人员到位情况,吴某讲,刘某、薛某、陈某、薛某、杨某、刘某都到了,还告诉他现场有警察。过一段时间,杨某打电话告诉他,薛某被戳伤了。这个事情他有很大责任,人是他喊过去打架的。3、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4月6日中午,她和刘某、刘某、陈某、臧某等人在摘草莓时候与老板娘和管理员发生争执并缠打,她先打电话报警,后又打电话给她老公高某,让高某叫人帮忙打架。高某是在上海赌场上混的,在社会上认识人多,也找得到人。过了一会,她见高某叫的人还没到,就打电话给高某,责问他喊的人哪去了,高某说吴某等人马上就到。后来吴某、杨某、薛某、刘某、陈某、刘某、薛某陆续赶到。对方喊的人是后到的,时间不长,双方人员就打起来了。她一时冲动导致这么多人坐牢,她是罪有应得。(二)同案人供述1、刘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4月6日下午1点左右,高某打电话告诉他其老婆刘某在通榆一个草莓园和人家发生矛盾打起来,让他过去看看,并且告诉他已经联系薛某。后薛某开车接上他,一起赶到草莓园,他看到刘某、杨某、薛某、吴某、陈某等5个人在场,他知道他们也是高某喊过来帮忙架势的。当时派出所民警已经在现场了,不好打架,他们就准备走了。就在这时候来了两辆车子,下来有十个人左右,他们肯定这帮人是对方喊过来打架的。当时对方有个小青年(张某)先挑衅他们,他很气愤就先动手打那小青年一拳,随后双方人员开始互殴。薛某被戳伤,对方那个胖子(赵某)也受伤了。2、薛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4月6日下午1点左右,高某打电话告诉他其老婆刘某在通榆一个草莓园被人打了,让他过去看看,并让他带上刘某。后他和刘某赶到草莓园,看到薛某、刘某、杨某等人已经到那边了,一看就知道他们也是高某叫来帮刘某架势的。时间不长,对方喊的一趟人也到场了。双方展开互殴,斗殴中,他感觉身上有血往下淌,后背也被人戳了一刀。3、同案人杨某、薛某、陈某的供述,均证明是吴某约他们为高某老婆事情去草莓园打架的;并证实吴某向杨某要刀,杨某没有给,刘某给了吴某一把刀。吴某说用刀戳对方。4、同案人丁某、张某、赵某、曹某、徐某的供述,均证明他们参与2014年4月6日在通榆草莓园的聚众斗殴,是为丁某父亲和别人打架事情,其中丁某、赵某被刀戳伤了,对方也有人被刀戳伤。5、同案人丁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4月6日中午,他和摘草莓几个人发生纠纷,他打电话给他儿子丁某,让丁某喊人帮忙,对方也叫人过来。后双方人员展开互殴,丁某被刀戳伤,对方也有人被刀戳伤。(三)书证1、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三名被告人的基本情况。2、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的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明侦查机关扣押涉案折叠刀一把。3、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和上海铁路公安处无锡站派出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4月6日被传唤至滨海县公安局,被告人高某于2014年5月31日被上海铁路公安处无锡站派出所抓获,被告人吴某于2014年7月11日到滨海县公安局投案。4、滨海县公安局民警邢建滨出具的陈述笔录,证明2014年4月6日12时48分,他接到110指令后,立即带领干警蒯本如赶到现场。刘某打电话给其丈夫高某。后他们在协调纠纷时,双方叫来的人员发生斗殴,他们在现场控制了刘某和刘某,并把他们带回派出所。5、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状况。6、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吴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0元。7、本院制作的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高某因犯强奸罪、强迫卖淫罪、盗窃罪,于2002年4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8、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制作的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人高某于2012年1月13日被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3年7月18日。9、江苏省镇江监狱制作的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明被告人高某于2012年1月13日因裁定假释被释放。(四)物证照片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的物证照片,证明扣押同案人杨某折叠刀一把。(五)勘验、检查笔录1、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的指认现场笔录,证明在侦查人员主持下,同案人杨某指认出其丢弃折叠刀的现场。2、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证明在侦查人员主持下,同案人丁某辨认出同案人曹某和皋某;同案人张某辨认出同案人徐某和左某。(六)鉴定意见滨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滨公物鉴(损伤)字(2014)73号、74号、7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赵某左上臂刀刺伤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薛某肝破裂之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胸腔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丁某胸腹部之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与他人发生纠纷后,通过被告人高某纠集被告人吴某和刘某、薛某、薛某等人聚众斗殴,被告人吴某又纠集了杨某、刘某、薛某、陈某参与斗殴,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三名被告人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其中被告人吴某在斗殴过程中,故意持械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高某、刘某均系聚众斗殴的纠集者,在聚众斗殴中发挥重要作用,均应认定为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本案属共同犯罪,应当按照三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分别予以处罚。被告人高某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依法应当实行并罚。被告人高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刘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高某、刘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提出高某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但其提出高某在聚众斗殴中作用一般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犯新罪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七月十一日起至二○二○年七月十日止。)二、被告人高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与前罪剩余刑罚剥夺政治权利七个月零十六日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剥夺政治权利七个月零十六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二○一九年五月三十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效力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三、被告人刘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六月十三日起至二○一八年三月十二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詹 荣 安审 判 员 姚 海 斌代理审判员 许   连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升(代)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八条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犯新罪应如何处理的批复》法释(2009)10号一、对判处有期徒刑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已执行完毕,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如果所犯新罪无须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数罪并罚。二、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新罪的主刑有期徒刑执行之日起停止计算,并依照刑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从新罪的主刑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继续计算;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施用于新罪的主刑执行期间。三、对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主刑已执行完毕,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如果所犯新罪也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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