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92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深圳市富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杨魏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公司,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925号原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华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甘丽勇,广东佳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910257332。委托代理人陈孟彬,汉族,××年××月××日出生,系该司员工。被告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上列原告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甘丽勇、陈孟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5万元,期限为18个月,贷款利率为1.3%每月,账户管理费费率为1%。每月为一个还款期,每期付利息、管理费和本金。截至2014年5月28日,被告共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6101元、利息人民币1300元、管理费人民币1000元、逾期罚息人民币650元、违约金人民币1500元。原告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解除贷款合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6101元、利息人民币1300元、管理费人民币1000元、逾期罚息人民币650元、违约金人民币1500元(共计人民币40551元,账户管理费、利息、逾期罚息暂计至2014年5月28日,此后账户管理费、利息、逾期利息计至原告实现债权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原告为追索债务而支付的其他有关费用。被告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署了一份《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人民币5万元,贷款期限从贷款发放之日起18个月;贷款利息为月息1.3%,即每月人民币650元;逾期罚息按逾期金额0.1%/日计算。被告每月按贷款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账户管理费,直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即每月账户管理费人民币500元,不足一个月按一月计算。被告应在第一次还款时一并支付手续费,手续费为贷款金额的2%,即为人民币1000元。被告还应在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调查费人民币200元。被告应于贷款发放后次月起按月分期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账户管理费,每月为一个还款期,共分12期偿还;每月偿还本息、费用合计=本金+利息+账户管理费+其他费用。被告第一期还款金额加上手续费合计为人民币4941元,后续每期应偿还本息、支付费用金额合计为人民币3927元。被告每月还款额按如下顺序偿还,即其他费用、账户管理费、逾期罚息(如有)、利息、本金。被告申请提前还款,须按照贷款金额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出现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等违约行为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同时要求被告偿还合同项下所有本息及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款人民币50000元。同日,被告在《贷款还款计划表》上签字确认,贷款发放日期为2013年11月11日,贷款金额人民币50000元,还款期数为18期。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4月10日,被告已向原告偿还了5期贷款本息,其中本金人民币13899元、利息人民币3250元,账户管理费人民币2500元、逾期罚息人民币1525元、一次性手续费人民币1000元、扣款失败手续费人民币20元。被告自2014年4月11日起拖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6101元及利息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贷款合同》、《贷款还款计划表》、《放款委托书》、《借据》、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在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后,未按照双方约定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剩余贷款本金人民币36101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利息、逾期罚息、账户管理费及违约金的主张,本院认为,违约金及罚息本身具有逾期利息的性质,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贷款利息、账户管理费、违约金及罚息之和已超出上述规定,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已经支付的贷款利息、账户管理费、违约金及罚息系被告自愿给付,本院不做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于2013年11月11日签订的《贷款合同》;二、被告某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6101元及利息(以人民币3610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4月1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7元、保全费人民币405.51元,均由被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海燕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