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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民园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褚某某与梁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某某,梁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园初字第371号原告褚某某,女,197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孙立霞,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男,197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褚某某与被告梁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立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某某诉称,2010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在该协议书第四条约定,被告梁某应付原告褚某某60万元,离婚之日起十五年内付清,一年后,每年付四万。但双方离婚后,被告未履行该条约定。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支付到期的12万元,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履行离婚协议财产处理部分第四条即被告梁某支付原告褚某某12万元人民币。为了证明其主张,原告褚某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2010年4月26日双方协议离婚,协议约定被告每年支付原告4万元,自离婚次年起支付,共计支付60万元;2、离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4月26日办理离婚手续;3、户口首页、常住人口登记卡、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各一份,证明被告梁某的身份情况。被告梁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户籍材料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4月26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载明:“2、财产处理。一、山东荣城市俚岛镇俚岛路3005号105房产所有权人梁某(建筑面积86.61平方米,储藏室16.92平方米),现把产权给褚某某;二、济南黄桥小区七号楼二单元302室,产权归属褚某某;三、由于女方无正式工作,如果生病或生活困难,男方承担生活费及医药费;四、梁某应付褚某某六十万元,离婚之日起,十五年内付清,一年后,每年付四万元。……”原、被告离婚后,被告未按上述离婚协议书的第四条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履行离婚协议财产处理部分第四条即被告梁某支付原告褚某某12万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12万元的计算方式为:双方约定离婚之日起15年内被告支付原告60万元,一年之后开始支付,每年支付4万元,所以自2011年4月至2014年4月三年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共计12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户籍材料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陈述答辩意见,也未提供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夫妻双方离婚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的保护。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问题反悔的,可以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但应就在签订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予以证明。本案中,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原、被告的离婚协议书经双方签字,且婚姻登记员亦在协议书上签字予以确认。因此,双方离婚协议书第四条约定“梁某应付褚某某六十万元,离婚之日起,十五年内付清,一年后,每年付四万元。”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支付自2011年4月至2014年4月三年的款项共计12万元,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某向原告褚某某支付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自2011年4月至2014年4月的款项共计1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清国代理审判员  曹新建人民陪审员  林常云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