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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诸刑初字第97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关玉坤、吴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玉坤,吴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刑初字第97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玉坤(别名:大坤),农民,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2003年9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七年,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0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5月5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农民,住贵州省遵义市遵义县。因本案于2014年5月5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4)17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玉坤、吴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宣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玉坤、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关玉坤为帮其女友解决债务问题,与其女友及女友债主一起到诸暨市大唐镇好莱屋ktv里商讨债务问题,期间因对方当其面砸啤酒瓶且与女友发生争执,关玉坤内心恼火,遂打算叫人教训对方。之后被告人关玉坤下楼把同行的被告人吴某叫至其驾驶牌照为浙d×××××的黑色别克车内,从驾驶室座位下拿出一把长约30公分的刀交给吴某,并指使吴某若看到其与他人打架后有人还手,便用刀去砍还手的人。随后两人一起进入ktv1楼大厅,在电梯口碰到乘坐电梯下来的罗某等人,被告人关玉坤出于发泄心中情绪的目的,随即上前对受害人罗某等人进行推搡。罗某反推一把,被告人关玉坤便指使吴某动手,被告人吴某即对罗某进行殴打、追砍,导致罗某受伤。经诸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罗某面部、耳廓被砍伤,其所受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4年5月4日,被告人关玉坤、吴某在诸暨市申茂宾馆ktv内被民警抓获归案。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户籍证明、伤情照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证人王某、章均平的证言及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被害人罗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以及被告人关玉坤、吴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关玉坤纠集被告人吴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关玉坤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对二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关玉坤、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关玉坤、吴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关玉坤纠集被告人吴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均应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关玉坤在原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关玉坤、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本院均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关玉坤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五月五日起至二0一五年五月四日止);二、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五月五日起至二0一五年二月四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孙兵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蒋朵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