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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邢民四终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代志勇与师丽静排除妨害纠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代志勇,师丽静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邢民四终字第4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代志勇,男,1980年7月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邢台市桥东区。委托代理人李克非,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师丽静,女,1980年11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邢台市桥西区。上诉人代志勇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代志勇及委托代理人李克非,被上诉人师丽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代志勇与被上诉人师丽静于2011年8月30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于当天在邢台市桥东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约定:“位于红星街中北小区2号楼2单元502室的房产,归女儿代佳炆所有。女方师丽静有自住或出租的权利,不可变卖,如有特殊情况需经男方同意后方可。如此房拆迁补偿的款项,除再购买不小于原房面积的房产并装修后,所剩有余款由男女双方均分。(新买房产也由女儿代佳炆所有)如女方师丽静违反本协议男方代志勇有权追究责任及赔偿。男方在此房屋内可暂住半年,从离婚之日起算起。”自离婚至今,上诉人一直在诉争房屋居住、占用。被上诉人师丽静于2014年4月3日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上诉人停止侵害,退出侵占的房屋红星街中北小区2-2-502室,并赔偿损失3万元。上诉人代志勇一审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议离婚时约定红星街中北小区2号楼2单元502室的房产归女儿代佳炆所有,上诉人住在该房内是为了给女儿看房子,只要被上诉人将房产过户给女儿,上诉人应搬出该房屋。另,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侵占房屋的损失,未提交直接证据,一审法院已告知被上诉人可以申请评估、鉴定的诉讼权利,被上诉人表示“我就是想让被告现搬走,对于我的损失我可以以后再主张,我不申请评估、鉴定”。另查明,邢台市守敬公证处于2008年11月11日作出(2008)邢守证民字第1350号公证书证明:师明生、张斋的将诉争房产协议分家析产给师丽静所有。2008年11月24日诉争房产办理了房权证邢市字第1050**号房产证,所有权人登记为师丽静,产别为私产。原审认为,原告师丽静做为诉争房产的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师丽静与被告代志勇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到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时双方意愿真实属于合意,已履行法律程序后离婚协议生效,被告代志勇依协议约定自离婚之日起有权在诉争房产内居住半年,但半年过后,即自2012年3月1日起,未经产权所有人同意,被告代志勇占有、使用诉争房产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原告师丽静作为产权所有人有权要求排除妨害,本院予以支持。对主张要求被告赔偿侵占房屋的损失原告未提交直接证据,其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不利后果,对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离婚协议书中所约定的诉争房产归原告与被告的女儿代佳炆所有,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原审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告代志勇从邢台市桥东区红星东街中北公司回迁楼2#楼2-5-502房产搬出,将房屋交给原告师丽静。二、驳回原告师丽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师丽静负担175元,被告代志勇负担100元。代志勇上诉主要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邢台市桥东区红星东街中北公司回迁楼2#楼2-5-502房产的归属问题已在双方离婚时作出约定,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该房产归双方婚生女儿代佳炆所有。因《离婚协议书》已经生效,被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办理该房产的过户手续,否则,双方婚生女儿代佳炆的合法权益有可能得不到有效的保护。上诉人为了使女儿的财产免遭不必要的风险,要求被上诉人尽快为女儿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一旦过户手续办理完毕,上诉人可以立即搬走。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是诉争房产的所有权人显属不当,进而以此为依据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构成侵权,是错误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师丽静答辩主要称,一审判决正确,双方婚生女儿代佳炆未成年被上诉人无法过户,孩子成年后可以过户。上诉人为了达到住房目的,才要求被上诉人办理过户到孩子名下,以方便上诉人居住。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8月3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位于红星街中北小区2号楼2单元502室的房产,归女儿代佳炆所有。女方师丽静有自住或出租的权利,不可变卖,如有特殊情况需经男方同意后方可。如此房拆迁补偿的款项,除再购买不小于原房面积的房产并装修后,所剩有余款由男女双方均分。(新买房产也由女儿代佳炆所有)如女方师丽静违反本协议男方代志勇有权追究责任及赔偿。男方在此房屋内可暂住半年,从离婚之日起算起。”因该协议已经生效,故双方应严格按照该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8月30日已经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上诉人在邢台市桥东区红星街中北小区2号楼2单元502室可以居住半年,现在上诉人在该房屋居住的时间已超出半年,再在此房屋居住,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从此房屋内搬出,将该房屋交给被上诉人师丽静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代志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信深谦代理审判员  王小英代理审判员  张志春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