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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民终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吴聪林、张世均与何夕芬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聪林,张世均,何夕芬,张成别,张云,张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终字第7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聪林,女。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世均,男。委托代理人黄文,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夕芬,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成别,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云,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艳,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勇。上诉人吴聪林、张世均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高县人民法院(2014)宜高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原告何夕芬系死者张世前之妻,原告张成别系死者张世前之父,原告张云、张艳系死者张世前之子女。2011年12月8日下午6时许,被告吴聪林、张世均因当日中午张世前、何���芬、闫世开、刘元林四人将吴聪林拖拽致伤一事,前往张世前等人修建便民通道施工现场,向张世前等人质问,并抓扯闫世开、张世前的衣服,随后张世均、吴聪林对张世前进行扭打,在抓扯过程中,张世前被推倒在挖掘机上,造成右手桡骨柯氏骨折、右手下尺桡关节脱位。张世前受伤后于2011年12月9日入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2560.65元,2012年1月5日在高县可久镇高坡村卫生站治疗花费医疗费42元,合计花费2602.65元。另查明,高县公安局可久镇派出所于2011年12月8日晚接到张世前报警后,于2011年12月9日分别对闫世开和挖掘机驾驶员李兆林进行了询问调查,于2011年12月12日对张世前进行了询问调查、于2012年2月9日对吴聪林进行了询问调查,于2012年1月10日对张世均进行了询问调查。在询问笔录中陈述了张世前、吴聪林、张世均三人扭打导致张世前受伤的经过。高县可久镇民主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1年12月8日对该纠纷进行了调解,调解达不成协议。高县可久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2年11月29日经调解未果,出具调解意见,该意见认为张世前右手受伤由张世均、吴聪林承担90%的过错责任,赔偿张世前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3165.84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的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出手在先导致对张世前进行扭打,并造成张世前身体受伤,被告吴聪林、张世均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对于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金额2602.65元认定为张世前实际支出的医疗费;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住院生活补助费,张世前住院11天,其住院生活补助费确认为165元;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张世前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张世前住院11天,其误工费确认为440元;确定护理费按照市场护理标准每天每人40元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50元,因其未提供费用票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挖掘机租金和驾驶员工资1075元不属于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纠纷范畴,故不在本案审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聪林、张世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夕芬、张成别、张云、张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07.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聪林、张世均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吴聪林、张世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予改判其没有侵权责任。被上诉人何夕芬、张成别、张云、张艳二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有证据材料,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有高县公安局可久镇派出所对相关当事人的调查询问笔录以及一审出庭证人梁义平、曾世全的当庭陈述为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吴聪林、张世均未能提供任何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原判的责任认定,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吴聪林、张世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锡强审 判 员  陈治兵代理审判员  王 春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