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影壁山信用社与何成谦、刘金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影壁山信用社,何成谦,刘金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823号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影壁山信用社。法定代表人林超,该社主任。被告何成谦。被告刘金萍。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影壁山信用社与被告何成谦、刘金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影壁山信用社法定代表人林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成谦、刘金萍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影壁山信用社诉称,2010年11月28日,借款人何成谦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由刘金萍、白桂江担保。签订有贷款凭证及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5月25日。借款期满后,经多次催收无果,诉讼到东丰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何成谦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9,087.40元,被告刘金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影壁山信用社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何成谦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利息及担保人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二、吉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何成谦从信用社取走借款的事实。证据三、东丰县大阳镇虎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何成谦、刘金萍外出打工,不在家中的事实。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对自己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8日,被告何成谦在原告处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1月28日起至2012年5月25日止,借款利率按月息9.45‰计算,刘金萍、白桂江为担保人,利随本清。双方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利息,挤兑、挪用加罚100%利息,签订有贷款凭证及借款合同。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何成谦立即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9,087.40元,要求被告刘金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何成谦与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影壁山信用社之间贷款关系明确,并有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及吉林省信用社贷款凭证在卷为凭。贷款到期后被告何成谦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属违约,故对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影壁山信用社要求被告何成谦偿还到期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影壁山信用社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金萍自愿为何成谦贷款提供担保,担保行为均在担保期限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金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成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影壁山信用社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并给付利息(利息自2010年11月28日始至2012年5月25日止,借款利率按月息9.45‰计算;自2012年5月26日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利息上浮50%)。二、被告刘金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元、公告费600元及邮寄费60元,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永吉审判员 尹宝明审判员 赵秀峰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董书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