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桑法民一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宋林与桑植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林,桑植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桑法民一初字第247号原告宋林,男,1984年5月22日出生,土家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陈英才,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桑植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桑植县澧源镇南门峪。法定代表人王长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大福,湖南威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云朝,男,195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桑植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原告宋林与被告桑植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仕达、人民陪审员刘海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孙钧担任记录。原告宋林委托代理人陈英才,被告城建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大福、何云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林诉称:2012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将裕丰家园1幢2层203号房屋卖给原告,面积126.99平方米,房价260000元。合同约定:被告须于2012年12月30日前给原告交付使用房屋,并在房屋交付使用后200日内给原告办理产权登记。逾期交房超过90日的,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逾期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自逾期第二天起至实际办妥之日止,被告按日支付原告违约金100元。合同签订后,至2013年7月30日被告才将房屋交付原告,逾期210天;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办证逾期340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10920元;逾期办证违约金340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请6000元(逾期办证违约金请求至2014年8月30日止)。原告宋林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购买房屋系被告所建,合同签订、交房时间以及逾期交房、办证的后果和责任;证据2、《裕丰家园客户入住前房屋办证、物业等相关税、费缴费表》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30日与原告核签该表时,原告按此表所列内容向被告交纳相关税费,被告即交给原告房屋钥匙的事实;证据3、城建公司裕丰家园项目部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交房时已全额收取原告的办证费用,被告方应承担办证责任。被告城建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一、逾期交房系因施工方代表为躲避债务不知去向,所建房屋未予验收,交付要件尚不成熟,并非被告原因,诉请被告担责无事实依据;二、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办理产权登记,亦是因施工方项目负责人将施工资料带走所致,非被告主观违约,同时房屋办证是购买方的法定义务,原、被告该条约定应属无效;三、施工过程中因山体滑坡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工程停工125天,属于法定免责事由,原、被告约定交房期限应当顺延;四、违约金性质是以赔偿性为原则,被告未给原告造成损失,同时违约金约定过高,原告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只应按银行利息计算。被告城建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就房屋办证约定不合法,迟延交房责任在施工方;证据2、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与湖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就裕丰家园边坡事故对相邻房屋影响鉴定、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张家界市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裕丰家园项目于2011年5月25日因山体滑坡导致停工125天,原约定交房时间应予顺延;证据3、桑植县公安局国保情报一份,拟证明施工方代表王希政因外欠材料、借款数百万元去向不明,已形成群访,违约不属被告方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2、3不能到达原告的证明目的,办证约定违反《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约定无效。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时间是在山体滑坡之后,房屋交付与山体滑坡无直接联系,原、被告之间、被告与王希政之间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证据2、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2、3及被告证据1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予以确认;被告证据2、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根据上述确认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下列案件事实:2012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一、被告将在建房屋裕丰家园1幢2层203号卖给原告,面积126.99平方米,房屋总价款260000元,房款于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支付;二、被告须于2012年12月30日前给原告交付经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附件装饰、设备标准的房屋,并应在房屋交付使用后200日内由被告持有关手续统一到产权登记机关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三、房屋达到交付条件后,被告应书面通知原告办理交付手续,并签署房屋交接单;四、逾期交房超过90日的,被告自约定最后交房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因被告的责任致使原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自合同规定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办妥之日止,被告按日支付原告违约金1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交付了房款,2013年7月30日,原告按《裕丰家园客户入住前房屋办证、物业等相关税、费缴费表》所列费用(含办证费16607元)向被告交纳后,被告将房屋钥匙交给了原告,未签署房屋交接单。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逾期211天;至2014年8月30日,原告所购房屋产权证书仍未办理,被告办证逾期196天。另查明,裕丰家园系城建公司开发的商住两用住宅小区,位于桑植县澧源镇南门峪,共七栋房屋,每栋七至八层,2011年10月11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该工程由湖南盛泰建筑有限公司承建,2011年4月开工建设,同年5月25日在基础开挖过程中因山体滑坡工程停工125天。2013年12月,主体工程完工后,施工方项目负责人王希政因债务纠纷去向不明,致该工程未能办理竣工验收和产权登记手续。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现行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逾期贷款利率在原利率上加收30%-50%。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和办理产权登记即构成违约。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交房时间为2012年12月30日前,原、被告实际交付房屋时未签署房屋交接单,原告以其于2013年7月30日向被告交纳相关费用并取得房屋钥匙视为房屋交接日应予认定。被告逾期交房违约金标准适当,予以认定,依据合同约定应为10972元(260000×0.0002×211),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0920元,本院应予支持。关于逾期办证时间的起算,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在房屋交付使用后200日内,由被告持有关手续统一到产权登记机关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此约定应理解为房屋实际交付使用后200天内将产权证办理完毕,而不应是约定交房日后的200天内,故被告办证逾期应从2014年2月16日起算,按照原告的诉请认定为196天(至2014年8月30止)。违约金的主要功能在于补偿因违约给合同另一方造成的损失,被告因逾期办证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数额难以确定,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每天100元过高,被告请求减少的意见予以采纳,以按照原告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为宜,即11041元(260000×0.078×196÷360)并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未能按期给原告交房和办证系施工方负责人将施工资料带走所致,非被告主观违约,责任不在于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商品房的办证义务在于购买人,但同时规定出卖人具有协助义务,本案纠纷的形成正是因被告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文件所致,原、被告的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所持约定无效的观点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因山体滑坡工程停工125天应将交房期限顺延的主张,因原、被告签订合同时间在山体滑坡之后,该主张与合同约定没有必然联系,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桑植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林逾期交房违约金10920元;二、被告桑植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林逾期办证违约金11041元;三、驳回原告宋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原告宋林负担640元,被告桑植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凤审 判 员 陈仕达人民陪审员 刘海清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孙 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