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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191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付衍芳与刘振祯、东平县银山镇振兴养鸡厂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衍芳,刘振祯,东平县银山镇振兴养鸡厂,东平浒泊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917号原告:付衍芳(曾用名付衍芹)。委托代理人:任金洋,聊城东昌援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振祯(曾用名刘明)。被告:东平县银山镇振兴养鸡厂。被告:东平浒泊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原告付衍芳与被告刘振祯、东平县银山镇振兴养鸡厂、东平浒泊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振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衍芳及其委托代理人任金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振祯、东平县银山镇振兴养鸡厂、东平浒泊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衍芳诉称,2011年12月份,被告刘振祯以做生意急需用款为由,以其经营的东平县银山镇振兴养鸡厂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在原告将款借与被告刘振祯后,被告刘振祯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同时约定了分期还款的时间,并由其经营的东平浒泊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作担保,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在偿还部分借款后尚欠40906元未付,后经原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906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振祯、东平县银山镇振兴养鸡厂、东平浒泊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7日,被告为原告付衍芹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借款人(甲方):东平县银山镇振兴养鸡厂出款人(乙方):付衍芹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小写:49757.00元整大写:肆万玖仟柒佰伍拾柒元整。还款方式按月还本金。本借款条签订之日起至2012年6月17日止。1、于2011年12月31日还款746元整,……,7、于2012年6月17日还款40906元整。本借款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合同文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刘振祯东平县银山镇振兴养鸡厂(印章)乙方:付衍芹担保方:东平浒泊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印章)2011年12月17日”。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定偿还了部分款项,但最后一笔40906元,被告在协议约定还款之日未予清偿。经催要未果,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双方形成诉讼。另查明,聊城市公安局某派出所出具户籍证明,证实付衍芳与付衍芹同属一人,付衍芹户口已注销。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东平县银山镇振兴养鸡厂工商登记不存在,实际借款人是被告刘振祯。原告另主张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2年6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借条、银行活期存款账户明细、存折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东平县银山镇振兴养鸡厂工商登记不存在,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被告刘振祯以该养鸡厂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协议出具借条,其为实际借款人,被告东平浒泊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为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在本案中,被告刘振祯、东平浒泊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由于二被告对原告的主张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抗辩理由或相反证据,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有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刘振祯欠原告借款40906元的事实应予认定,被告东平浒泊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090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主张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无法律依据,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第1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振祯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付衍芳借款40906元及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6月18日起计至判决之日止)。二、被告东平浒泊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对东平县银山镇振兴养鸡厂的起诉。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元,由被告刘振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振玉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石 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