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兰民初字第219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王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兰民初字第2190号原告:王某,农民。被告:周某,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9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爱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199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后按农村风俗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1996年9月16日生长女王某甲,2005年4月28日生长子王某乙。因双方婚前没有感情,婚后原被告脾气、性格不合,经常吵闹,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长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周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已经结婚20年,共同生育了两个孩子,长女已经成年,双方夫妻感情很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6年9月16日生长女王某甲,2005年4月28日生长子王某乙。原告以双方感情不和为由起诉离婚,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法庭调查,相关书证并经庭审查证后认定,其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1995年结婚,至今已经共同生活了二十年,婚后生育了一子一女,且长女王某甲已年满18周岁,双方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但尚不至于夫妻感情破裂,故对于原告王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爱丽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华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