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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城开民初字第023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刘子涵与周娟梅、范学猛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子涵,周娟梅,范学猛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城开民初字第0239号原告刘子涵。法定代理人刘威。委托代理人陆春侠、王玉梅,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娟梅。被告范学猛。原告刘子涵与被告周娟梅、范学猛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司杨凯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刘威及委托代理人陆春侠,被告周娟梅、范学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子涵诉称:2013年12月12日,原告刘子涵母亲丁红敏,从被告周娟梅的商店里购���了标注为隆润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隆凤橡胶热水袋一个。2013年12月13日,第一次使用,灌上热水后大约5分钟左右,热水袋发生爆炸,将在旁边玩耍的原告烫伤。经医院诊治,原告左上肢及腹部大面积烫伤,烫伤等级二级。事件发生后,周娟梅证实此热水袋是从全齐百货总汇批发的,经营者是被告范学猛。综上,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6519元(包括医疗费9883元、护理费5040元、营养费840元、伙食补助756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医疗费1054.9元。被告周娟梅辩称:产品质量没有问题,事故是原告使用不当造成的。东西是从我店里买的,也确实烫伤了,但跟我没有关系,是他们自己的问题。我的货是从范学猛处买的。被告范学猛辩称:产品质量没有问题,不应该承担责任。即使应该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原告已经通过医疗保险报销了5000多元,且护理费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刘子涵母亲丁红敏从周娟梅经营的商店购买由“隆润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隆凤”牌热水袋一个。该热水袋外包装为透明塑料袋。塑料袋背面印有“特别提示”,载明“本产品因灌有热水,使用时带有一定的危险性,您在使用时应严格按使用说明书小心使用,以免烫伤,特别提示!”塑料袋背面还印有“使用说明”,载明“1、水温和灌水量:水温不得超过70℃,严禁灌入沸水,灌入量应控制在袋体的3/2,并将3/1的空气排除。2、严禁婴幼儿使用本产品。儿童单独使用时,水温应控制在50℃,严禁将超过50℃的水灌入,不得挤压、坐或卧于身下。……”以上提示和说明的内容,字体均为白色。2013年12月13日,在使用过程中,热水袋发生爆炸,刘子涵被袋中热水烫伤。事故发生后,刘子涵先后被送往宿迁市钟吾医���和宿迁市中医院治疗。宿迁市中医院诊断,刘子涵因“左上肢、颈胸腹部被开水烫伤”,致“左上肢、颈胸腹部烫伤深Ⅱ°”。刘子涵住院计41天,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9883元,其中已通过医疗保险报销5502元。出院后,截至2014年5月4日,刘子涵五次在宿迁市中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054.9元。另查明:刘子涵母亲所购热水袋系周娟梅从范学猛经营的全齐百货总汇批发。周娟梅事后曾向刘子涵家人出具《进货人证明》:“2013、12、12日早上丁红敏从本人周娟梅店里买热水袋1个,因为质量问题,回家发生事故,本人周娟梅是从义乌国际商贸城三街10159批来的”。以上事实,有涉案热水袋、产品外包装、病历材料、医疗费发票、刘子涵照片、周娟梅出具的《进货人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争议焦点是:热水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产品缺陷)。所谓��品缺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依生活常识,热水袋灌注的热水温度不宜过高,否则可能致烫伤,但是,灌注温度过高的热水甚至是沸水时热水袋可能会发生爆炸,则超出一般人的认知范畴。从本案热水袋的外包装看,产品生产者在使用说明中仅对热水温度及适用人群作出限制,而没有对热水袋可能发生爆炸的情形作警示标志或警示说明。因此,本案热水袋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应认定存在产品缺陷。进一步说,周娟梅在其出具的证明中已承认其销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事故发生。周娟梅在诉讼过程中试图推翻其自认事实,辩解产品质量不存在问题,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责任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该条规定中的销售者应包括产品的批发商和零售商。据此,周娟梅、范学猛二人作为产品的销售者,应依该法律规定向刘子涵承担赔偿责任。刘子涵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合计10937.9元,扣除医保报销部分5502元后,余5435.9元;2、营养费,10元/天×41天=4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41天=738元;4、护理费,60元/天×41天=2460元。以上合计9043.9元,由周娟梅、范学猛二��负责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娟梅、范学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子涵赔偿各项损失合计9043.9元;二、驳回原告刘子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周娟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培文人民陪审员  索铁生人民陪审员  左云祥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文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