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港民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潘天妹与陈容琴、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天妹,陈容琴,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港民初字第613号原告潘天妹,女,1941年6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骆东如、王萍煌,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陈容琴,女,1971年8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振华,福建师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代表人郑小阳,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晋阳,该支公司员工。原告潘天妹与被告陈容琴、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产保险泉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勤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天妹的委托代理人骆东如和被告陈容琴的委托代理人陈振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泉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晋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天妹诉称,2013年1月30日10时55分许,被告陈容琴驾驶闽CZW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枫路由南埔往界山方向行驶至南埔中心小学路段,碰撞正在行走的原告,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医院(以下简称一八○医院)接受救治,经住院治疗,原告现已治愈出院,经医院诊断原告患有: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关节损伤、中度失血性贫血等。2013年3月6日,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泉港交警大队)对本事故作出第1301300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容琴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本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都邦财产保险泉州支公司系闽CZW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判决:一、被告陈容琴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计65759元(其中医疗费98463.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0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0065.60元、护理费1222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46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80%计算,扣除被告陈容琴支付的62000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泉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被告陈容琴辩称,一、原告潘天妹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本起事故发生于2013年1月30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一八○医院治疗,2013年3月4日治疗终结出院,交警部门于2013年3月6日出具事故认定书,但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才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故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判决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在本案中,肇事车辆闽CZW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泉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泉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各项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三、原告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联性,因此,原告在一八○医院治疗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退一步讲,即使原告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联性,那么也应该先考虑到本起交通事故与原告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的参与度,再考虑本起交通事故责任。此外,还应考虑到原告自身年纪大及私自回家未及时进行治疗等因素。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容琴承担80%的赔偿比例不符合法律规定;四、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中,亦部分存在不合理、计算标准过高或者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情形;五、被告陈容琴无需再支付赔偿金,原告或保险公司还应退还被告陈容琴部分赔偿金。原告应得到的赔偿总数额中,先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中赔付,剩余的医疗费部分应扣除原告治疗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的费用(退一步讲,即使原告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联性,那么也应该考虑本起交通事故与原告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的参与度)和本起交通事故责任进行计算。那么被告陈容琴之前支付给原告的62000元也已经超过了其应承担的数额,超过部分原告应退还。因此,被告陈容琴无需再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陈容琴的诉讼请求。被告都邦财产保险泉州支公司辩称,其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过程及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闽CZW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仅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其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部分不合理。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后续治疗未实际发生,相应的护理费不应予以计算,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该部分护理费应按30%计算;定残时原告已达72周岁,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9967元/年的标准计算8年;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当事人在事故当中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以不超过3000元为宜;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的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10时55分许,被告陈容琴驾驶闽CZW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区南枫路由南埔往界山方向行驶至南埔中心小学路段,遇行人原告潘天妹由路右往路左横过车道,被告陈容琴采取措施不及,致闽CZW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等部位于路右车道碰撞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及闽CZW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一八○医院治疗。经该医院诊断,原告的伤(病)情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SchatzkerⅥ型;2、左膝关节损伤;3、左小腿软组织严重损伤;4、中度失血性贫血;5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2013年3月6日,泉港交警大队对本事故作出第1301300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容琴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本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3月7日,原告委托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后续医疗(内固定物取出术等)费用、护理时间、营养时间进行鉴定。同年3月10日,该鉴定所作出闽明鉴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6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⒈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⒉后续医疗(内固定物取出术等)费用为9000元;⒊两期住院期间的护理评定为48天,两期出院后的护理建议90天;⒋治疗和康复阶段需要加强营养,建议不以营养时间评定,可按其总医疗费用的5%~15%计算其营养费。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6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容琴已经支付原告62000元。原告与被告陈容琴之间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经泉港交警大队多次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于2014年2月20日调解终结。2014年3月3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4月23日,本院根据被告陈容琴申请,委托福建三晋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医疗费合理性及其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参与度进行鉴定。2014年6月5日,该鉴定所作出闽三晋司鉴(2014)证审字第025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⒈原告在本次车祸事故中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具有关联性,为合理性支出;⒉原告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与本案交通事故中的参与度为85%~90%。被告陈容琴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闽CZW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于本事故发生前,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泉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潘天妹与被告陈容琴、都邦财产保险泉州支公司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八○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单、出院小结、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泉州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强险保单(抄本)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被告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关于原告潘天妹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原告潘天妹主张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计149875.71元(其中医疗费98463.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0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0065.60元、护理费1222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460元),其除提供上述证据外,还提供一八○医院医疗费发票、病人费用清单等证据加以证明。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陈容琴认为:⒈原告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联性,该部分医疗费应扣除,原告从2013年2月7日起至2013年2月15日止挂床未住院,私自回家9天的挂床费用也应予扣除;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标准偏高,且应扣除9天未住院的伙食补助费;⒊医生没有作出加强营养的医嘱建议,原告主张营养费无依据;⒋鉴定机构认定原告后续治疗费9000元明显过高,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⒌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书不客观、不科学,原告的伤情并不构成伤残等级,其主张残疾赔偿金10065.60元没有依据;⒍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中已包含了护理费,故原告主张护理费属重复计算,且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书认定其护理时间138天明显过长,原告因本事故遭受的伤害并不致其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完全丧失,故出院后护理应以部分护理依赖程度30%计算;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偏高;⒏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其主张交通费2000元没有依据;⒐鉴定费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发生的,且像护理期限和营养时间的鉴定完全没有必要,故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泉州支公司对原告上述赔偿项目及数额主张的意见同其答辩意见。被告陈容琴为证明原告在治疗中私自回家未在医院治疗的事实提供原告在一八○医院治疗中的护理记录单加以证明,并申请本院向一八○医院调取相关材料。本院依其申请向一八○医院调取原告的病历档案材料(病历、体温表等),并未发现原告有9天私自回家未住院的情况。本院认为:⑴依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及相应的病历材料,考虑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的参与度(折中以87.5%计算,下同),原告的医疗费应确定为86155.40元(98463.31元×87.5%);⑵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按其主张的20元/天标准,及考虑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的参与度,确定为577.50元(20元/天×33天×87.5%);⑶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的参与度,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000元数额偏高,以8600元计算为宜;⑷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9000元有相应的鉴定机构意见,本院予以确认;⑸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年龄(以定残之日确定)及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的参与度,参照当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确定为7828.80元(11184元/年×8年×10%×87.5%);⑹根据原告的伤情、生活自理能力恢复程度等情况,结合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首期住院的护理时间可按住院时间33天加上出院后60天计算,二期住院的护理时间可按住院时间15天加上出院后30天计算。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以部分依赖30%计算为宜,首期住院护理费还应考虑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的参与度。参照当地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88.60元/天予以采纳。故原告的护理费应确定为6080.18元[(88.60元/天×33天+88.60元/天×60天×30%)×87.5%+(88.60元/天×15天+88.60元/天×30天×30%]。医院医护人员的护理有别于护理人员护理,故被告陈容琴辩解医疗费发票中已包含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属重复计算,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⑺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的参与度等因素,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偏高,以4375元(5000元×87.5%)为宜;⑻根据事故发生地、原告住所地、就医地点及返还路程等情况,原告的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⑼依鉴定费票据,以及鉴定意见被采纳情况,原告的鉴定费应确定为3160元(其中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1860元、福建三晋司法鉴定所1300元,被告陈容琴支付1300元)。据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确定为126276.87元[其中医疗费8615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7.50元、营养费86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7828.80元、护理费6080.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37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16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陈容琴在2013年1月30日碰撞行人原告潘天妹,造成原告受伤及闽CZW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容琴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本事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根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含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则由被告陈容琴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126276.87元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各项损失之和超过该项的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泉州支公司应按相应的保险限额10000元予以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7828.80元、护理费6080.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375元、交通费500元,计18783.98元,该损失额低于该项的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泉州支公司应全额赔偿。因此,被告都邦财产保险泉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计28783.98元。不足部分即97492.90元(126276.87元-28783.98元),则由被告陈容琴承担77994.32元(97492.90元×80%)。鉴于被告陈容琴先行支付原告62000元及鉴定费1300元,该两笔款项应从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中扣除,即被告陈容琴尚应支付原告14694.32元。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数额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本案诉讼时效因原告向被告陈容琴主张权利、被告陈容琴支付部分赔偿款、交警部门的调解而发生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至原告起诉,未超过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一年,故被告陈容琴辩解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天妹损失计28783.98元;二、被告陈容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天妹损失计14694.32元;三、驳回原告潘天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44元,减半收取722元,由原告潘天妹负担278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94元,被告陈容琴负担150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陈容琴分别负担的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勤富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庄曙新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相当于部分的赔偿责任。对于超过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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