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中民终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安定国为与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甘州区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定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甘州区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中民终字第46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定国,男,汉族,1974年2月27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住甘州区馨宇丽都*座*单元***室。身份证号:622201197402278416委托代理人杨万鹏,甘肃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甘州区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887009-0负责人汪兴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海燕,该支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安定国为与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甘州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甘州区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14)甘民初字第2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原告作为投保人,以其家庭成员安定国、张松玲、王菊花、安雯、安宁为被保险人,向被告投保中华家无忧意外伤害团体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6日至2013年3月5日,保险费200元。其投保险种为:意外伤害、意外伤害医疗、交通意外伤害等。其中,交通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50000元。该险种中交通意外残疾保险责任约定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交通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次意外伤害直接原因致《给付表一》所列残疾之一的,保险人按保险单载明的该被保险人交通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及该项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其中第(1)项约定为,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一项以上残疾的,保险人给付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给付总额不超过交通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在中华家无忧激活卡说明书中,保险金额的说明为:各项保险金额可累加,意健险保险金额按家庭成员均摊。合同签订后,2013年2月7日23时11分,驾驶人杜新驾驶蒙M16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甘G12**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沿国家高速(G30)由西向东行驶至2392Km+14m处时,所驾车辆失控,驾驶人杜新、乘坐人安定国等被甩出车外后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酒泉市人民医院、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势经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所于2013年10月26日作出了《关于安定国人身损害程度等问题法医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安定国的伤势程度胸腰部构成九级伤残,脑部构成十级伤残。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交纳保险费、被告承保,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10500元的诉请是否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首先,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是以家庭成员五人为被保险人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其保险金额的分配方式是各项保险金额可累加,意健险保险金额按家庭成员均摊。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意外伤害,按保险卡中载明的交通意外伤害保险险种,其保险金额为50000元,按被保险人五人均摊,每人交通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应为10000元。现发生交通事故身体受到残疾的只有原告一人,所以原告只能在保险金额10000元的范围内主张权利。其次,原告的伤残等级构成一处九级、一处十级,虽然该伤残等级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比例表》之内,但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庭审中原告主张在投保时被告仅给付其保险卡一张,并没有给其送达保险条款,也未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其进行明确的说明,所以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具有法律效力。现赔付《比例表》作为免责内容,被告不能证明给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则赔付比例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对被告辩称的原告伤残等级不在赔付《比例表》范围内不予赔付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残等级是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所做,故本院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参照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赔偿金的通常标准,一处九级、一处十级,按照保险合同保障的交通事故意外伤害保险金10000元的21%即2100元予以支持,符合合同目的和公平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甘州区支公司赔付原告安定国残疾保险金2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6元。被告负担的6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一审判决宣判后,安定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甘州区人民法院(2014)甘民初字第2244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保单时,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提供《激活卡说明书》,因此《激活卡说明书》当中各项保险金额可累加,意健险金额按家庭成员均摊的约定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上诉人收到了《激活卡说明书》,从而依据该说明书作出将保险金额5万元按照被保险人五人均摊的判决错误。同时,《中华家无忧激活卡说明书》的条款属于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且该条款亦属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上诉人没有尽到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但一审法院最终做出了与该事实截然相反的判决内容。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投保的,是以其家庭成员为被保险人的中华家无忧家庭成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在中华家无忧激活卡说明书中,保险金额的说明为各项保险金额可累加,意健险保险金额按家庭成员均摊。交通意外伤害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本案上诉人系交通意外伤害受伤,其作为5个家庭成员之一,其享受的保险金额应为1万元。因此,一审法院按照其伤残的比例在保险金额1万元的基础上,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保险金21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向其送达中华家无忧激活卡说明书,该说明书当中各项保险金额可累加,意健险金额按家庭成员均摊的约定对其没有约束力的理由,经查,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投保的信息来看,投保人安定国委托了其姐姐安红霞作为代理人为其投保,上诉人在一、二审中亦陈述本保险系委托其姐姐安红霞投保的,而安红霞又是该保险公司的业务员,作为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对其销售的保险产品的具体内容特别是免责条款应当是熟知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且现上诉人持有的中华家无忧激活卡已经激活。综合以上事实,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送达了中华家无忧激活卡说明书及保险条款,并向上诉人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处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元,由上诉人安定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建银审判员 陈 军审判员 宋 睿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芳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