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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鹤法执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梁石金与梁新枝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石金,梁新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江鹤法执字第57号申请执行人:梁石金,汉族,地址:鹤山市。被执行人:梁新枝,汉族,地址:鹤山市。申请执行人梁石金与被执行人梁新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江鹤法民二初字第16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应共支付案款52308.1元给申请人梁石金,但被执行人梁新枝没有依照上判决履行义务,因此,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既无银行存款,也无房产、土地及汽车类车辆的登记,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本案暂时没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江鹤法执字第57号执行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吕铁城代理审判员  吕成福代理审判员  廖杰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谭志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