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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椒刑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陈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椒刑初字第672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2008年8月25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七万元。2013年11月29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4)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婉贞、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和黄军辉、陈某乙等人合伙在台州市开发区高园小区门口开夜排档。2012年7月27日晚,陈某乙因摊位摆放问题与管理市容的杨某乙、武某等人发生冲突,陈某乙被打伤,黄军辉得知后便与陈某甲、毛华亮(另案处理)商量报复。次日,黄军辉纠集何某、贺某乙(均已被判刑)等人在自己开的夜排档吃饭时提出帮忙打架,何某等人同意。当晚8时许,杨某乙、武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经过摊位,黄军辉、陈某甲、贺某乙等人乘坐毛华亮驾驶的轿车追赶,后在康平路原重庆火锅店前追上杨某乙、武某,便下车对武某拳打脚踢,杨某乙见状逃跑,当逃至康平路十足便利店附近时被陈某甲、何某、贺某乙、蒋威峰等人围住拳打脚踢。经鉴定,杨某乙右侧顶枕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其损伤构成轻伤。2013年11月29日,被告人陈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黄军辉等人与被害人杨某乙已达成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门诊病历、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同案犯黄军辉、何某、贺某乙、蒋威峰的供述、证人武某、乔某、王某甲、孙某、崔某、贺某甲、杨某甲、陈某乙、王某乙、李某、黄某、苏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1人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甲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案发后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予以从轻处罚。究其犯罪情节和悔改表现,宣告缓刑无再犯罪危险,对被告人陈某甲予以适用缓刑。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陶厘聂人民陪审员  陈建斌人民陪审员  朱正飞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丹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