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亭非诉行审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盐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亭湖分局与王海珍行政处罚非诉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盐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亭湖分局,王海珍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亭非诉行审字第00145号申请人盐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亭湖分局,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希望大道59号。法定代表人裴春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小勇。委托代理人徐大昌。被申请人王海珍。申请人盐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亭湖分局(以下简称“亭湖药监局”)查明被申请人王海珍的租处有颈复康等大量药品,其无《药品经营许可证》,不具备经营药品的资格。被申请人王海珍于2013年4月至9月25日期间,从南京中亿医药公司及一些个人手中购进阿莫西林等药品并擅自进行出卖,取得的非法收入共计17503元。申请人亭湖药监局对被申请人王海珍租处的药品进行查封、扣押后,依照王海珍印制的药品销售价格表的标价计算,该批药品货值金额为112404.50元。被申请人非法经营药品货值金额累计为129907.50元。申请人亭湖药监局认定王海珍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于2014年1月28日对被申请人王海珍作出(亭湖)药行罚(2013)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申请人王海珍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药品的违法行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依法予以取缔;2、没收药品;3、没收违法所得17503元;4、罚款280000元;上述罚没款合计297503元。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又未提起诉讼,亦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内容。2014年5月19日亭湖药监局又向被申请人送达了罚款催缴通知书,但被申请人仍未履行义务。亭湖药监局遂于2014年6月23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向被申请人王海珍送达了申请执行书及听证通知书,并于2014年9月5日举行了听证。申请人亭湖药监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小勇、徐大昌、被申请人王海珍到庭参加听证。经听证,本院认为,申请人亭湖药监局对被申请人王海珍作出的(亭湖)药行罚(2013)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理应按照决定书确定的义务自觉履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盐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亭湖分局对被申请人王海珍作出的(亭湖)药行罚(2013)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朝芳代理审判员  何露露人民陪审员  董 叶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潘慧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