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洪经民催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申请人南昌欧菲光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南昌欧菲光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经民催字第3号申请人:南昌欧菲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黄家湖路,组织机构代码:56381406-7。法定代表人:胡菁华,该公司董事会秘书。委托代理人:李京华,该公司职员。申请人南昌欧菲光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6月27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14年1月17日、票号为1040005223789544、金额为211247.21元、出票人为南昌欧菲光科技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东莞久林吉良净化用品有限公司,付款行为中国银行南昌市经济开发区支行)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南昌欧菲光科技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滨滨审 判 员 章 鸿代理审判员 吴运琦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璐 关注公众号“”